鲁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8
原告鲁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愿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本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其小孩一直由本人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并花去因小孩生病的医疗费,现要求原告支付之前小孩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共计7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6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基于小孩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双方共同生育之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本院从本地生活水平考虑,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的意见,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鲁某某与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由姚某某抚养,鲁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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