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亚军。
原告涂毛毛诉被告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仍未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亚军向涂毛毛借款壹仟壹佰元正”,该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之后,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理应由被告偿还该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元给涂毛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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