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尉豪与宋代兰、周选华、周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8
原告马尉豪。

委托代理人黄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代兰。

被告周选华。

被告周光金。

原告马尉豪诉被告宋代兰、周选华、周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半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书写的“今借到马尉豪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字据,落款处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另查明,被告宋代兰、周光金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周选华系父母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于大额借款“借条”的要求,如系现金交易的,在借条上均载明“借到现金”字样的意思表示,如系银行、邮政转帐,则无需说明,但尚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就本案而言,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系现金交易,但其提供的“借条”内容并未载明,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如系转帐,亦未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尉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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