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与李元庆、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江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8
原告刘艳红。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贵阳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庆。

委托代理人舒孝文,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盛世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正祥。

委托代理人安正权,男,1982年6月23日生,土家族

第三人赵江军,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刘艳红诉被告李元庆、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江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世公司将其在圣泉流云花园砂场的水箱焊接工作承包给被告李元庆,之后,被告李元庆安排雇员赵松与原告负责水箱焊接工作。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烧伤,原告被送往贵钢医院及贵州宜民中医医院治疗,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与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达到8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76000元。现要求俩被告连带承担原告:1、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误工费9492.3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765.25元、后续治疗费7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9660.02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庆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盛世公司老板叫我焊水箱,我不知道做,就找到赵江军(即赵松),原告的确去做了焊接工作,之后,并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我和盛世公司都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我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该项工程承包给李元庆,更没有雇佣原告做工,与原告在法律上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李元庆介绍我到被告盛世公司去做焊接工作,我称不会做,李称,可以去教,之后,我介绍原告一起在盛世公司做焊接工作,原告便被电烧伤,我认为应由盛世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世公司需要焊接水箱,被告李元庆便为其介绍了第三人赵江军,赵又介绍原告共同为盛世公司做水箱焊接工作。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烧伤,之后,原告先后在贵钢职工医院和贵州宜民中医骨伤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俩被告进行了支付。2013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之伤需后续治疗费76000元。2014年1月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上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无电焊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他人的介绍,为被告盛世公司从事水箱焊接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由其雇主被告盛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事电焊工作,应当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被告李元庆和第三人赵江军均未确认施工人员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介绍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李元庆、第三人赵江军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接受他人的介绍从事电焊工作,其主观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由被告盛世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元庆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艳红、第三人赵江军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故应按贵州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为112203.06元(计算公式为:18700.51元×20×30%=112203.06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可参照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3728元/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9天,应为10662.44元(计算公式为:43728元/人÷365天×89天=10662.44元),原告诉请9492.35元,低于法定标准,从其自愿,本院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1845/年计算,原告住院89天,应为7764.94元(计算公式:31845元/年÷365天×89天=7764.94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参照执行,原告诉请金额7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造成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9960.35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盛世公司应承担125976.21元、被告李元庆承担41992.07元、原告和第三人各承担20996.0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125976.21元元给刘艳红;

二、被告李元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41992.07元给刘艳红;

三、第三人赵江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20996.03元给刘艳红;

四、驳回刘艳红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0元,由刘艳红、赵江军各承担244元,李元庆承担488元,贵州盛世宏业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3905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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