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利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发瑞、梁慧敏,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亚萍。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贵阳明盛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文栋。
原告田雪梅、田利娟诉被告田亚萍、第三人贵阳明盛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龙国勇驾驶第三人的出租车行驶至贵阳市黔灵山路口时,与受害人田某相撞,至其死亡。受害人系原、被告之父亲,之后,经贵阳市交通警察调解,龙国勇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龙国勇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龙国勇已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尚欠1000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龙支付至第三人处保管,第三人愿待法院判决再行支付。俩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有权享有该笔赔偿,现特请求法院1、确认并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应享有赔偿款各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所得赔偿款30万元,应按照双方协议,其中超过15万元部分,原告无权享有,在15万元内,则应扣除丧葬费用后,再行平均分配,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第三人辩称,尚欠的赔偿款10万元现在第三人处,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兄妹关系。2013年11月5日上午,由龙国勇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贵AU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贵阳市黔灵山路口时,与受害人田某相撞至其死亡。同年11月9日,经两原告书面全权委托,由被告负责与相关部门处理受害人赔偿事宜。同年11月13日,原告田雪梅经电话连线原告田利娟,并取得其同意,当面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其内容载明“本人田雪梅,代表田利娟委托哥田亚萍办理父亲田某交通事故赔偿事情,本人和田利娟协商决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壹拾伍万元)除丧葬所有开销外,剩余的赔偿款由三人平分。超出15万全由我哥田亚萍一人拥有”,落款处有原告田雪梅的签名。同年11月18日,被告并代表两原告作为甲方与龙国勇及第三人作为乙方,在贵阳市交通警察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乙方赔偿甲方各项赔偿款300000元,之后,并已实际支付被告200000元。另查明,同年11月7日,被告为办理其父的丧葬,共花费用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涉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原、被告均有依法平均享有进行分割的权利。两原告全权授权被告,负责处理其父死亡赔偿相关事宜,并在赔偿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出具书面保证,对所得赔偿款提出分配方案,两原告的行为实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该行为不持异议,默认其意思表示,应当说,双方对取得的赔偿款的处分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本院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处理本案,俩原告只能对150000元作为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用的剩余部分主张权利,对超出部分无权主张。对本案涉及丧葬费用121928元的认定,虽被告提供了相关凭证,但部分票据系其单方制作,而实际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90000元。综上,扣除丧葬费用,尚余的赔偿款60000元,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由被告返还给两原告各自20000元,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至于原告的其它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亚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田雪梅、田利娟各自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田雪梅、田利娟共同承担2000元,田亚萍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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