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永、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厚勋。
被告陈继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陆光忠诉被告郑厚勋、陈继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继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厚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厚勋驾驶自有的贵A0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市西二环杨家山隧道沿西二环往圣泉流云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二环三桥汽配城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的护栏,同时又与被告陈继中所有并驾驶的贵AD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贵AD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原告陆光忠受伤。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郑厚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继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光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光忠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共计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34551.8元。因被告郑厚勋、陈继中不愿承担医疗费用,本人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92468元,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赔偿,现再次起诉。特请求:1、由被告承担医疗费37715.11元、住院护理费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160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6358.4元、后续医疗费53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3884.51元;2 、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厚勋无辩称
被告陈继中辩称:此次事故我也是受害者,我已支付对方5000元,要求扣除,并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和65681.6元的费用,我公司仅在保额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厚勋驾驶自有的贵A0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市西二环杨家山隧道沿西二环往圣泉流云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二环三桥汽配城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的护栏,同时又与被告陈继中所有并驾驶的贵AD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贵AD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原告陆光忠受伤。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郑厚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继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光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光忠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计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32100.49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451.3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继中已支付了5000元相关费用,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1日至同年同月23日止的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医疗费99288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并根据责任划分,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65681.6元;陈继中承担26786.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5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达到一处7级、一处10级的伤残;其后续医疗费为31800元至53000元之间;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可扣除被告陈继中已支付的5000元。另查明,贵A0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郑厚勋的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郑厚勋与陈继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陆光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厚旭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继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光忠无责任,该认定书具备客观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郑厚勋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继中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郑厚勋所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可适用的险种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达到一处10级、一处7级,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69469.97元(计算公式为:20667.07元/年×20年(40% +1%)=169469.97元);2、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应为27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270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90日是,应为6959.34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4、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210日,应为21545.42元(计算公式为:37448元/年÷365天×210天=21545.42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6、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医疗费在31800至530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480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100.49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451.31元,合计:134551.8元,现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共计42天,为1260元(计算公式为:42天×30元=1260元)。以上费用合计:394886.5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给原告;剩余部分274886.5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郑厚勋应承担192420.57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0万元,被告郑厚勋实际承担余额92420.57元,被告陈继中承担82465.9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提起的第一次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已生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65681.6元、陈继中承担26786.4元,经审查,此次诉讼请求事项已包含第一次诉请事项,重复部分不应再计算,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二项均应予扣除。在庭审中,对被告陈继中称已支付5000元要求扣除的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应准许。经核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44318.4元、被告陈继中实际应赔偿金额为50679.55元、被告郑厚勋应赔偿金额92420.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陆光忠赔偿费用人民币144318.4元;
二、郑厚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陆光忠赔偿费用人民币92420.57元;
三、陈继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陆光忠赔偿费用人民币50679.55元;
四、驳回际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郑厚勋负担4700元,被告陈继中负担2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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