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后相识相知,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3月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虽偶有口角,但日子过得还算平稳,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儿子尹某出生,为方便照顾,原告搬到自己父母家居住,被告由于性格问题,不太愿意和原告父母相处,所以只是偶尔过来探望一下,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在英国伦敦学习了半年,自被告从伦敦回来后,原告感觉被告对家庭极不关心,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对儿子也漠不关心,抚养费也不愿意合理承担,生活以及抚养儿子的重担完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由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原、被告也在上班,原告提议在自己父母家附近租一套房屋居住,既方便原告父母照顾小孩,又能减少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的矛盾,但租到房屋后,状况仍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常住其父母家,不愿意回家,也不愿意与儿子多相处,原、被告实际已处于分居的状态,原告不仅要工作,还要照顾小孩,时常感到心力交瘁,小孩自出生到现在都是由原告父母在照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承担起家庭责任,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被告身心已不在家庭,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尹某成年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很少发生口角,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搬到原告父母家居住,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小孩出生后,因被告父亲处于癌症晚期,需要照顾,被告不仅要工作,还要照顾病重的父亲和小孩,被告于2010年就获得了出国深造的名额,但原告一直不支持被告出国,被告直至最后期限才出国,在原告父母家楼上租住期间,因吃饭、堵车原因,被告回到小河租住处时经常是晚上8、9点钟,被告虽工作繁忙,但下班以后立即赶到小河,家务活样样做,被告父亲病情日益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得不经常回家照顾,原告不但不体谅,反而报怨被告未承担家庭责任,原告知道被告起诉后,感到非常惊诧,非常委屈,被告始终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一些小矛盾,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需要离婚来解决问题的程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3月1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尹某。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都是在上班,被告的上班地点在花溪,离家较远,又要照顾病重的父亲,回家较晚,原、被告下班后经常不能在一起进行交流,导致矛盾产生,并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于庭审中出示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母所作的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以原告邵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贵阳市珠江路万科大都会第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一套,2、登记在被告尹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贵A9xxxx(车辆识别代码:×××)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出示了一张由原、被告独自签字的借条,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借条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出生证明、户口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双方如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皆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更应懂得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仅提供一份对其父母所作的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因照顾病重的父亲时有在父母家居住,但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证明夫妻间感情尚好,被告亦无不良嗜好,婚生子尹某亦尚年幼,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原、被告双方应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双方应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家庭付出,承担起夫妻的责任,为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邵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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