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昱辰,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
被告陈朝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华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陈朝阳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先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先强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村的仓库用于货物的保管。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将货物存放于该仓库之中。2014年1月20日,因该公司员工违反操作规定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货物严重受损。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2月18日,先强公司先行确认赔偿损失65万元,并出具欠条,同年3月17日,双方正式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赔偿款由两部分组成,即:1、于同年2月18日被告已确认的赔偿金额65万元;2、由消防部门对财产损失鉴定认定的金额。协议还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用的承担。2014年5月16日,贵阳市物价部门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已作出鉴定结论为380282.00元,之后,公安消防部门亦作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系先强公司的责任,因此,根据赔偿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损失1030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万元外,应承担尚欠部分损失,特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1、货物损失赔偿费690282元;2、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360元;3、赔偿律师费1450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在被告受到原告欺诈恐吓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只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由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额为准,现已支付34万元,尚欠4万多元,对其它赔偿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贵阳先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贵阳先强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村仓库(面积:483平方米)作为原告存放货物之用,租期二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贵阳先强公司交付了该仓库给原告使用。2014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贵阳先强公司出租的C4号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存放在该仓库的货物毁损。2014年2月18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由被告先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23日前支付25万元、3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称“如不按该协议,就告坐牢”原告与被告先强公司、被告陈朝阳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先强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赔偿款全额赔偿给甲方(即原告)。赔偿款总额为:乙方先行向甲方赔偿货物赔偿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待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有关财产损失意见(或结论)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再将鉴定意见(或结论)认定的金额赔偿给甲方。故赔偿总额为先行赔偿款陆拾伍万元加上鉴定意见(或结论)认定的金额。总赔偿款的具体赔偿方式和期限如下:1、2014年3月17日前赔偿人民币捌万元约甲方;2、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人民币贰万元给甲方…”,对于赔偿款的尚欠部分,该条款约定以每月5万元、6万元不等金额支付至同年12月底;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即被告陈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如逾期,由乙方支付从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有关费用。2014年5月16日,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筑价认(2014)276号货物损失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货物受损金额为:380282元。2014年6月9日,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观山湖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为,被告贵阳先强公司C4号仓库西南面;起火原因系贵阳先强公司焊工在起火点上方违章电焊所致。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先强公司又签订了《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火灾事故清理现场确认书》,对《赔偿协议》再次确认其金额和效力。另查明,原告聘请本案律师代理本案,花去代理费145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赔偿款34万元,并退还租金8万元,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贵阳先强公司仓库存放货物,因被告先强公司员工违章电焊致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为此,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辨称,系原告采取了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被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经审查,火灾责任事故认定和货物损失鉴定尚未作出,双方便签订《赔偿协议》,有违常理;货物损失赔偿,被告先强公司先行赔偿65万元,再以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该两项赔偿,均系对货物损失的补偿,即重复计算,先行赔偿亦无赔偿依据,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因此,被告的辩论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现被告变更要求按价格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院应予考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90282元的请求,根据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货物受损金额为:380282元,现被告已支付340000元,尚欠40282元,应由被告先强公司赔付;对要求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360元的请求,因<赔偿协议>有约定,且被告尚未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属实,本院可酌情考虑,以尚欠的损失赔偿40282元标准,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支付违约金;3、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45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能全额支付赔偿款,致原告起诉,且双方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陈朝阳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朝阳理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陈朝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损失赔偿款、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4782元给贵阳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并支付违约金(以40282元标准,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驳回贵阳华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2元,减半收取6926元,由贵阳华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俩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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