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航与闻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张航。

被告闻桂萍。

原告张航诉被告闻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桂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航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承诺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已逾期的给原告的违约金22000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闻桂萍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闻桂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航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佰零拾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3年内7月26日归还,如需提前归还,请提前20田通知借款人,如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闻桂萍……”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闻桂萍向原告张航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张航诉请要求被告闻桂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虽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3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闻桂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张航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张航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闻桂萍负担(此款原告预交231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将231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2315元履行本同时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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