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有吸毒恶习,于2005年原告向云岩区法院起诉离婚,被贵院判决离婚,在此期间,生育一子。之后,经亲友劝说,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且被告承诺不再吸毒,双方于2008年4月复婚,但被告仍继续吸毒,为此,双方经协商离婚未果,现特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日生育一子殷某某。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离婚。2008年4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又办理复婚登记。被告因吸毒,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贵阳市三江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现原告以被告吸毒恶习仍未改正,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其它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协议书、户口本。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因性格不和,双方曾离婚,后又复婚,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归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孔某某与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殷某某由孔某某抚养,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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