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谭绍元 系该公司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慧敏、彭华锋,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雄纯。
原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雄纯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汽车承包给原告出租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之后,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出台文件,要求对出租车进行公司化管理,被告不按约定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而挂靠在其它公司名下,致使原告配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名额减少,造成其损失,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将该出租车收回,致使原告赔偿了三名驾驶员因无出租车行驶的违约金各一万元,同时,被告至今不退还其风险金,现特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风险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赔偿因被告未挂靠至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4、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未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是因为原告提出的条件没有其它公司优待,合同规定是准予的。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每月安保和维护,被告收回出租车是为为维修车辆,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即:被告)将其贵AUxxxx捷达轿车承包给乙方(即:原告)作为出租车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第四条:本合同的承包费暂为每月人民币5400元…第五条: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承包风险金人民币40000元…第九条:本合同期满终止,旧车由甲方收回…甲方退还乙方风险金,甲方留余额1000元作违章处理,无违章退还乙方该余额…第十三条:甲方车辆必顺挂靠乙方(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挂靠变更手续时,甲方不同意变更,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0000元。…第十四条: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出租车,原告支付了承包风险金40000元给被告。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对该出租车有若干时间未进行每月的安检,之后,被告将该出租车挂靠至其它公司名下,并于同年8月收回了该车辆,原告经向被告索要风险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之处,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进行履行。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来看,出租车每月进行安检,是国家对出租车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数月时间不进行安检,显然存在违规之处,被告不按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将其车辆挂靠至原告公司名下,并擅自收回其车辆,具有重大的违约之处,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的请求,现被告已收回该出租车,客观上已未实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显然无必要,故对其请求,本院应予准允;对要求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风险金4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所订合同,本院现已准予解除,合同终止,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对风险金除扣留1000元作违章处理,其余部分应予退还,如无违章亦应退还该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承包该出租车违章的证据,故风险金40000元被告应予全额退还原告。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赔偿因被告未挂靠至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虽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违规和违约的事实,综观本案,被告违约情形较大,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雄纯签订的《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
二、由周雄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风险金4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周雄纯承担6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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