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权明,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香。
第三人林某英。
第三人林某芝。
第三人林某富。
第三人贾某某。
第三人林某豪。
第三人林某莹。
第三人林某豪、林某莹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林某富、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及第三人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林某富、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第三人林某富、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成员原、被告及林某富、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共6人承包了集体土地。2013年7月,国家修建公租房,征用了本承包户土地11.7851亩,得款1472284.44元,被告林某某领取了该款,现诉请: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补偿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领得的补偿款金额属实,原告及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共分得800000元,我们5人(即本人、林某富、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共分得600000元,因此,该分割很不公平,要求按本案的9人进行分配,多退少补。
第三人林某富、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的述称与被告辩称一致。
第三人林某香述称:承包的土地是6人,按6份分配,本人在被告处已领得260000元,其中被告还我的借款15000元,现唯有原告未得,请求仍按6人进行分配。
第三人林某英述称:在被告处已领得265500元,其中被告还我的借款20600元,主张应按6人进行分配。
第三人林某芝述称:在被告处已领得270000元,其中被告还我的借款25000元,应按6人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某富共生育被告林某某和第三人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第三人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3年10月23日结婚后生育林某豪、林某莹,并于2005年3月29日迁居至现居住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林某富代表其家庭成员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林某富、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共6人,2013年7月,因国家修建公租房征收了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经实地丈量,以第三人林某富为户主的土地,被征收11.7851亩,被告林某某领得该土地补偿款1472284.44元,之后,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元、第三人林某香260000元、林某英265500元、林某芝270000元,合计8005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得领的1472284.44元,系以第三人林某富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16条第1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其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林某富、林某香、林某英、林某芝共6人,依法应进行平均分割,各自分配金额应为245380.7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5000元,从中扣除后实际应有240380.74元,现原告诉请金额240000元,低于应分得标准,从其自愿,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林某富、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均辩称,要求将第三人贾某某、林某豪、林某莹列入分配成员,按9人进行分割的意见,因该三人在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并非家庭成员参与土地的承包,无权享有对土地的征用获利补偿,故其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家庭成员中的其它第三人在被告处已多领得的补偿款,因系被告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与原告的诉讼无关,本院不予考虑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款240000元给邓某某。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林某某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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