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萍与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蒋萍。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娜。

被告沈永红。

原告蒋萍诉被告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72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7月3日借款70000元,8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95000元,共计贰拾玖万贰仟贰佰元,上述款项是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同城汇款或自动提款机转账方式打给被告的。另外,我还在2012年7、8月份(具体记不清楚了)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原告贰仟捌佰元。前后借给被告共计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永红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永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蒋萍处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借得67200元,2012年6月1日借得30000元,2012年7月3日借得70000元,2012年8月6日借得30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得95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92200元,除上述2012年8月6日借款是通过ATM机转账方式交付外,其余四笔借款均为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方式交付。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落款处为“借款人:沈永红,2012年8月7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一某某,证明其通过银行或ATM机前后五次共转账292200元给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证明其于2013年4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95000元。同时,原告表示曾于2012年7、8月份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2800元,当时无人在场,证人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原件、到庭证人证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在卷佐证,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前后5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2922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账单为凭,有到庭证人证言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佐证。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2800元,虽然没有证人在场,但是借条金额、签订时间以及银行流水账单上转账时间及转账金额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因此,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95000元,应认定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起诉后)未及时偿还,被告占用该借款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给予一定补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酌情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支付利息给被告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95000元(贰拾玖万伍仟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给蒋萍。

诉讼费共计5740元由沈永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须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