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廷贵与蒙秀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陈廷贵。

委托代理人蒋顺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秀英。

委托代理人徐公顺。

原告陈廷贵诉被告蒙秀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0日9时,原告及其妻子受被告雇佣为其维修房屋,在为被告维修房顶盖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顶摔下至伤。之后,原告分别在贵阳市第一、四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月16日,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达到9级伤残。现特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648.31元、残疾赔偿金74802元、误工费14534.62元、护理费493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家中摔倒事实,但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书面、口头的约定,也未雇请原告为其维修房屋,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0日9时,被告因房顶漏水雇佣原告为其维修,原告在其房顶维修过程中,不慎摔倒至伤,当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648.31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院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左胸侧第4、5、7一11肋骨骨折,已达到9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12月起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房屋屋顶维修,不慎从房顶摔倒致伤,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及被告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力、存在安全隐患两因素所致,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责任,综观本案,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共计人民币15648.31元,本院应予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每月收入来源的依据,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2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本院以此时间为误工期限,应为1797.04元(计算公式:43728元/年÷365天×15天=1797.04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1845/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应为1308.69元(计算公式:31845元/年÷365天×15天=1308.6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达到9级,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8700.51元标准计算,应为74802.04元(计算公式为:18700.51×20×20%)=74802.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应为450元(计算公式:30元/天×15天=45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应为300元(计算公式:20元/天×15天=3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可能产生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700元,本院应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已达到9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86,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7406.08元,由原告承担29221.82元,被告承担68184.25元。对被告的辩称,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8184.25元给陈廷贵;

二、驳回陈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9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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