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张国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效锋。
第三人袁维友。
原告刘桂永诉被告梁效锋及第三人袁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张国佳,被告梁效锋及第三人袁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永诉称,被告梁效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20万元、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效锋偿还原告刘桂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效锋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中,第一次转入20万元,是因为原告在贵阳要买地修房屋,被告的朋友即第三人袁维友在花溪有一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口头约定以60万元购买该土地,2011年7月6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作为购买土地的定金,被告于当日即将该20万元转给第三人。第二次转入30万元,是因为原告要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双方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将30万元购房款转入被告所属银行账户内,被告随即将该款转给第三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50万元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第三人袁维友辩称,被告所称属实,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通过被告交付的50万元。因原告不买第三人的土地和房屋,原告便将该50万元作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8%,后来,第三人又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总计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8%,该140万元包括上述50万元借款。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均未归还,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50万元借款应由第三人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所属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转入3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即于原告转款当日将上述5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庭审中,原告称,未让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原告直接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中;被告认为是因第三人没有银行账户,被告仅帮助代收,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因此,被告未出具借条;第三人承认收到原告通过被告转来的50万元,借条在原告处。原告承认与第三人有借款关系,但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需由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借款凭据或口头协议等方式的约定。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该50万元款项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被告间并无借条,原告仅出示银行转款凭条,且被告亦不认可该款为借,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一致意见。第二,该款虽转入被告账户中,但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代为交付给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亦承认该款系被告代为接收,实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于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也未以实际行为形成其他形式的借款关系。第三,原告出借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这与常理不相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该50万元款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刘桂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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