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贵阳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徐恒,重庆索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贵阳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云民一(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贵阳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贵阳市中山东路32号房屋,实用面积355.2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该合同第三章第1条还约定“乙方(原告)从计租日起按以下方式缴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以下简称:“租金”,其中管理费占总额的40%,房屋租金占总额的60%),其中管理费具体包括公共部分水电分摊、中央空调使用费、商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管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缴纳义务,并取得被告佳美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2011年12月13日,被告物管公司以原告未缴纳中央空调使用电费为由,单方停止对原告供电,并切断原告商店电源,2012年1月7日,在未经委托代理人同意下,强行撬开原告租赁房屋店大门,将其所有货品及货架拉出店外,对其商品和设施进行转运并予扣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大量货物、设施受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因佳美公司与被告物管公司共同侵权,特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扣押货物、家具货架物料、防盗设备及IT设备的损失共计1046074.69元;2、承担不能返还所寄售商品价值的损失336906.3元; 3、承担其拆除原告店面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81986.31元;4、返还扣押原告租赁的价值1530元的打印机,并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500元\月)按4个月计算;5、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电费4926元的发票;6、赔偿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126999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管公司辩称:原告不交中央空调使用电费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扣留其货物是原告违约在先,是在原告要转移货物的情况下不得已为之,对原告拥有价值1226442.97元的货物、设施设备、资料等财产无异议,但要以实际存在数量为准,可承担不能完好返还上述货物等财产因毁损的赔偿;电费发票是存在的,我公司可提供;固定资产损失,要求原告举证;对返还打印机,如在,我公司承担;赔偿利润损失,因我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佳美公司辩称:佳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物管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贵阳市中山东路32号铺面,实用面积355.2平方米,作为原告零售商店使用,租赁期限10年。该合同第三章第1条约定“乙方(原告)从计租日起按以下缴付房屋租金和管理费(以下简称:“租金”,其中管理费占总额的40%,房屋租金占总额的60%),其中管理费具体包括公共部分水电分摊、中央空调使用费、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并取得被告佳美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2011年12月13日,被告物管公司以原告未缴纳中央空调使用电费为由,切断其电源,单方停止对原告的供电,并于2012年1月7日,将原告货物及寄售商品及货架拉出店面外,对其商品和设施进行转运至被告物管公司地下车库予以扣押,随即,被告佳美公司向原告函告要求解除所订《租赁合同》,并出具已加盖单位公章的封条,贴封了原告店铺门面,致原告不能营业,造成其经济损失,经查,被告物管公司除已返还部分货物外,尚有价值873066.9元货物商品、价值336906.3元的寄售商品、价值70022.86元的家具货架物料、价值22867.6元的防盗设备、价值80117.13元的IT设备不能返还;原告装修该铺面进行了固定资产投入,至其停业时的折价金额181986.31元;并扣押原告租赁价值1530元的打印机; 2011年6月电费4926元的发票,被告物管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回被告佳美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知》、停电照片、查封店铺照片、店铺搬离扣押照片、店铺装修及固定资产投入清单和价格表册、物品库存及寄售商品清单和价格表册、交接清单、财务报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附卷备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物管公司以原告未缴纳空调使用电费为由所产生,但无论原告是否应当缴纳空调使用电费,被告均不得单方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收回租赁铺面,因该方式与现代法制公力救济为主的理念相悖,即便原告尚欠电费,因不具有紧迫性,也只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在本案中,被告物管公司强行搬离原告货物并扣押,被告佳美公司随即查封该铺面,二被告的系列行为,完成了对该铺面的收回,致使原告不能营业,其行为显然非法,已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所扣押的货物及寄售的商品,本院在审理期间,因对可返还的物品曾进行过清点和返还,且本案被扣物品均系保健及美容类商品,具有一定期限的保质期,现被扣长达二年多时间,原物不能继续使用,如再返还原物,有损原告权益,本院结合其请求考虑,由被告折价赔偿损失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铺面相配套的相关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投入及家具货架物料、防盗设备及IT设备的损失,经审查,上述均系不可返还物件,亦应由被告折价赔偿损失。上述物品、设施、设备等物件的损失和折价赔偿,基于双方均未提出价值评估鉴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涉及上述物件当时价值的有效票据作为认定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部分的货物、寄售商品共计价值1209973.2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装修铺面相配套的相关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投入及家具货架物料、防盗设备及IT设备的损失,合计金额共计354993.9元,本院亦应予支持。对要求返还扣押租赁价值1530元的打印机和2011年6月电费4926元的发票的请求,因被告物管公司已予认可,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126999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564967.1元;

贵阳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价值1530元的打印机,并支付2011年6月电费4926元的发票给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5元,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承担340.5元,贵阳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4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俩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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