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47
原告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震、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1973年12月20生。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曹贞,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长期对原告及双方婚生女石某瑜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及女儿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迫于无奈,经常和女儿更换住所。原告也曾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2区第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女石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存在问题,但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过错,在原告愿意支付6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离婚,被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婚生女石某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身份证号为×××,被告原身份证号为×××,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5月17日以原身份证号在松桃苗族自治盘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生育一女石某瑜,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其中,第二次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撤诉, 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数次打电话骚扰原告属于新的情况,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户口薄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依法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撤诉至今,尚未满六个月,原告亦未出示证明存在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应受理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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