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方进。
原告龙光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龙光洪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筑民商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光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柴方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光洪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驾驶贵AACxxx号小型客车,由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遵赤高速0KM+10M(下行)时,驶离右侧车道与左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陈祥驾驶的贵CD5xxx号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致贵CD5xxx号车上人员韩某某、杨某某受伤又与左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张子卫驾驶的贵CZ3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罗某某、张某某、张某平受伤后,撞坏公路设施后,驶离公路翻覆在路边土中,致车上人员吴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积极承担责任前后赔付了全部应赔偿款项。贵AAC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约定保险期间内。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赔。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37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贵AACxxx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投保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且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多车事故,就算要赔偿也应该扣除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龙光洪驾驶贵AACxxx号小型客车,由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遵赤高速0KM+10M(下行)时,驶离右侧车道与左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陈祥驾驶的贵CD5xxx号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致贵CD5xxx号车上人员韩某某、杨某某受伤又与左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张子卫驾驶的贵CZ3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罗某某、张某某、张某平受伤后,撞坏公路设施后,驶离公路翻覆在路边土中,致车上人员吴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原告龙光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中张某平受伤后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2725元,后张某平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张某某受伤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99元;罗某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740元;韩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3.5元;杨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6.5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龙光洪支付,龙光洪还另行支付给韩某某、杨某某补助费共计3000元。吴某受伤后先是被送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59元;李顺湘先是被送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继而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6113.87元,后李顺湘又花费276.4元在药店购买了骨康胶囊等药物。后龙光洪与李顺湘达成赔偿协议,龙光洪赔偿给李顺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7394.11元。另贵AACxxx号车系吴某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龙光洪、吴某及李顺湘共同出外办事,吴某将车交由龙光洪驾驶。贵AA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3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不计免赔险。贵AAC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贵AACxxx号车车辆损失费为82000元。后原告龙光洪与吴某签订协议,由龙光洪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8352.17元,车辆损失费82000元。还查明,原告龙光洪租车将吴某和李顺湘两人从遵义转往贵阳治疗,支付了租车费1000元;龙光洪还支付了贵CZ3xxx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31965.81元,贵CD5xxx号轻型货车的修理费9300元及赔偿给刘光富的青苗赔偿费1000元。
本院认为:贵AA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他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龙光洪作为经贵AAC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同意后驾驶车辆的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龙光洪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包括了其他合法的车辆使用人,因此,原告龙光洪属于被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从本案来看,张某平的医疗费2725元,张某平经鉴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1799元;罗某某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 2740元,韩某某的医疗费223.5元,杨某某的医疗费356.5元,以及贵CZ3xxx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31965.81元,贵CD5xxx号号轻型货车的修理费9300元、赔偿给刘光富的青苗赔偿费1000元,上述应赔偿项目均系贵AACxxx号小型客车本车和车上人员以外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材料、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原告支付以上费用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共计55109.81元赔偿给原告,对龙光洪另行支付给韩某某、杨某某的补助费3000元,应韩某某、杨某某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交其给付3000元补助费具备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告龙光洪的个人自愿行为,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本案系三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贵CZ3xxx号小型客车和贵CD5xxx号轻型货车虽系无责车辆,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承担责任,即应对吴某、李顺湘及贵AACxxx号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贵AACxxx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3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贵AACxxx号车的车辆损失82000元,该费用经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予以认可,且原告龙光洪已将该费用支付,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应在扣除两个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金额20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81800元;吴某的医疗费2459元,李顺湘的医疗费合计16390.27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材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18849.27元在扣除两个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金额200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6849.27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已支付的吴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李顺湘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原告与吴某及李顺湘订立的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付给二人35746.28元,减去二人的医疗费18849.27元,剩余16897.01元未超出两个无责车辆的无责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故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需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375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龙光洪赔偿费用153759.08元;
二、驳回龙光洪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负担3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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