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某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极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进行沟通,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严重不负责任,被告对孩子生病住院都无动于衷,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云岩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开庭时不到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虽过去半年有余,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5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子贺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已破裂,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婚生子贺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表、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2014)云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互让互谅,通过沟通化解矛盾,但原告已两次起诉被告离婚,且被告均未到庭,与原告进行沟通、修复夫妻感情,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贺某已近6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贺某的意见,贺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又因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应从其自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至贺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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