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余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到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与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子曹某1,后于201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1由原告自行抚养;3、无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曹某某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被告自曹某某自2012年5月离家后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另案处理,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说明其已无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另案处理,本院应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归定,判决如下:

准许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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