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丽,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敖军,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方式、观念不同,不能正常交流,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在夫妻关系上存在一定问题,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身体上的疾病正在积极治疗中,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愿意和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1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至今,未有夫妻性生活,双方现已分开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4年5月以107 630元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贵GSxxxx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代号:×××)小轿车一辆。
庭审中,被告出示医院检验单据数张,拟证明被告男性生理方面正常,能生育,未与原告同房,是原告长期不配合,造成被告心理障碍所致;原告反驳称,被告出示的医院检验单据无医院印章,亦无医生签名,且原、被告曾一起去医院作检查时,被告拒绝取样致无法诊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称,三星冰箱一台(RS26MBZBL1/XSC)、三洋洗衣机一台(XDG90-T1099BHC)、大金空调一台(FVXF172MCN)、华帝厨房三件套及热水器、象印电饭煲一台(NP-BA181H)、熊津豪威净水器一套、家庭KTV设备一套、胡佛蒸汽微波炉一台、美之家暖风机一台等家电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夏普电视机一台是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出资购买的贵GSxxx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是贷款所购,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现尚欠银行4万元贷款,购车之时,原告的父母出资了5万元,亦未归还,此两笔共计9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贵GSxxx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与夏普电视机,债务9万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上述家电是婚前被告父母出资的彩礼所购买,属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坚持不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证、身份证、病历、医院检验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邮件、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互让互谅,通过沟通化解矛盾,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夫妻情感交流、生活和谐的重要内容。原、被告自2013年1月结婚至今无夫妻性生活,双方均已自认,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其有心理障碍,被告虽提供医院检验单据等证据证明其无生理缺陷,但该证据无医院和医生的签章,本院无法确认,故双方无夫妻性生活,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现被告虽请求原告给予其机会,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
上述家电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家电确系被告父母出资所购,但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之父母亦未指定赠与被告个人,故应视为赠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所称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5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向其父母所借,且被告亦不认可该款属共同债务,故该5万元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中的4万元,因车辆购置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认可尚有4万元银行贷款未归还,故该4万元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上述车辆与家电,共同债务有:4万元银行贷款。本院依据车辆及家电已使用年限,酌情对其进行折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酌情分割如下: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告分得贵GSxxx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与夏普电视机一台;被告分得三星冰箱一台(RS26MBZBL1/XSC)、三洋洗衣机一台(XDG90-T1099BHC)、大金空调一台(FVXF172MCN)、华帝厨房三件套及热水器、象印电饭煲一台(NP-BA181H)、熊津豪威净水器一套、家庭KTV设备一套、胡佛蒸汽微波炉一台、美之家暖风机一台。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鉴于车辆已分配给原告,原告亦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车辆贷款4万元,故该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贵GSxxxx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代号:×××)小轿车一辆与夏普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三星冰箱(RS26MBZBL1/XSC)、三洋洗衣机(XDG90-T1099BHC)、大金空调(FVXF172MCN)、象印电饭煲(NP-BA181H)、胡佛蒸汽微波炉及美之家暖风机各一台,熊津豪威净水器及家庭KTV设备各一套,华帝厨房三件套及热水器归被告龚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购买贵GSxxxx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代号:×××)小轿车所负4万元银行贷款债务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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