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
委托代理人吴永乾。
被告黄洪军。
委托代理人黄锟,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清。
被告曾凡虎。
原告刘万中诉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黄洪军、曾庆清、曾凡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中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洪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庆清、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中诉称:原告受被告黄洪军雇佣给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制作钢结构大鹏,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的吊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送往白志祥顾客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请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68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给修理厂修建钢结构大鹏时受伤是事实,原告是黄洪军雇佣的工人;但是吊车不是我雇佣的,吊车司机、车主我都不认识,也不是我雇佣的;钢结构大棚是违章建筑,因为没有使用许可证,已经被国家职能部门强制拆除;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工程费我已经支付给黄洪军。
被告黄洪军辩称:大棚工程是吴永乾口头承包给我的,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是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应该由吊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吊车的钱我没有支付。
被告曾庆清辩称:原告受伤时所开的吊车不是我的吊车,也不是我儿子开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曾凡虎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没有到修理厂吊东西,我不认识黄洪军,造成原告受伤的吊车司机也不是我,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吴永乾代表修理厂口头将修理厂钢结构大棚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洪军,原告刘万中受被告黄洪军的雇佣,修建钢结构大棚,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过程中,黄洪军雇佣的吊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右髋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洪均等将原告送往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720.18元,2013年12月2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万中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误工损失日约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如前所诉,庭审中,被告黄洪军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刘万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万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万中自2012年5月至今2013年11月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铝南路x栋x单元x号。被告黄洪军没有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被告修理厂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黄洪军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曾庆清所有,曾凡虎未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租住证明、住院发票、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万中到被告黄洪军承包的工地做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黄洪军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将工程承包给黄洪军,未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出发,本院酌情由被告黄洪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修理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洪军辩称曾庆清、曾凡胡应共同赔偿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该二人在现场操作吊车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治理所花的医疗费共计18720.18元,有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住院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为41334.14元(计算公式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30元/天计算为480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30天=900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的护理期为30日,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19.78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2319.78元);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建筑业36560元计算为9014.79元(计算公式为:36560元/年÷365天×90天=9014.79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7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500元;11、轮椅费98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6648.89元,按比例由被告黄洪军应赔偿51989.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黄洪军实际赔偿41989.33元;被告修理厂赔偿34659.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修理厂实际赔偿32659.56元,两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万中赔偿费用人民币41989.33元;
二、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万中赔偿费用人民币34659.56元;
三、驳回原告刘万中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刘万中负担410元,被告黄洪军1480元,被告贵阳黔灵茶兴汽车修理厂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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