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定华、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为与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张定华。

原告冷正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文昌,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冷帮元。

原告冷帮华。

原告万道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贵州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加太。

被告冷加军。

被告冷帮顺。

原告张定华、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为与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华、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和原告冷正贤另一委托代理人莫文昌,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华、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诉称,原告张定华根据毕节地区(94)2号文件及大方县委(94)17号文件精神,于1995年1月24日通过竞标,依法取得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现罗寨村)杨家湾与小双山组交界处的坑丫口大坡(又名青杠林大坡)的荒山承包经营权。1995年1月25日,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定华签订了荒山面积为五十亩的《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2009年3月25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133-1/1号《林权证》。近年来,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内毁林开荒,其中被告冷加太在开垦的荒地内建设住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赔偿损失20 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方县东关乡村民委员会的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证明原告张定华根据相关文件依法拍得东关乡杨家湾组与小双山组交界处坑丫口大坡荒山的承包经营权。

2、合伙协议。证明1995年2月15日原告张定华与原告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合伙经营张定华承包的荒山。

3、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33-1/1号《林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该荒山的林权权利。

4、证人先某甲、先某乙的证言。证明1995年先某甲、先某乙参加“四荒”拍卖,清楚原告取得荒山的四至界限。

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清楚林权证是办理给谁的。原告拍得的荒山只有使用权,四荒拍卖前,其荒地已经开垦了。

被告冷加太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1987年开垦的荒地,一直耕种至今,面积是1435.2平方米。

被告冷加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部分村民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其开垦土地的时间是1987年,面积是1435.2平方米。

被告冷加军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1987年开垦的荒地,一直耕种至今,面积是2449平方米。

被告冷加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部分村民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其开垦土地的时间是1987年,面积是2449平方米。

被告冷帮顺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1983年开垦的荒地,已有几年未耕种了,面积是253.3平方米。

被告冷帮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部分村民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其开垦土地的时间是1983年,面积是253.3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开垦荒地的时间不准确,其未参与面积丈量。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12张。核实争议土地的现状为: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开垦有荒地,被告冷加太在开垦的荒地上建造房屋基础,并在基础上砌筑11块大水泥砖高的墙体,尚未浇筑板面。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大方县东关乡村民委员会的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合伙协议、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33-1/1号《林权证》证实了争议荒山的拍卖、合伙经营及颁证的过程,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其余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存有异议,又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是同村村民。原告张定华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东关乡罗寨村双山组东抵大纳公路,北抵大纳公路涵洞、西抵白泥小路至张学文家新坟、南抵拉石头小路的五十亩荒山的经营权。1995年1月25日,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定华签订了《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1995年2月15日,原告张定华与原告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指向的林地经营权。2009年3月25日,大方县林业局向原告张定华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33-1/1号《林权证》,四至为东抵大纳公路、北抵杨文武承包地、西抵老白泥公路,南抵扁担麻窝小路,面积为57.3亩;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以四荒拍卖、颁发林权证不知情为由,先后在上述范围荒山内开垦有荒地,被告冷加太在开垦的荒地上建造房屋基础,并在基础上砌筑11块大水泥砖高的墙体,尚未浇筑板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开垦荒地及被告冷加太建造房屋基础及墙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大方县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和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33-1/1号《林权证》取得了东抵大纳公路、北抵杨文武承包地、西抵老白泥公路,南抵扁担麻窝小路,面积为57.3亩荒山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承包荒山内开垦耕地和建房行为,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 000.0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对东抵大纳公路、北抵杨文武承包地、西抵老白泥公路,南抵扁担麻窝小路范围内原告张定华、冷正贤、冷帮元、冷帮华、万道芬的承包林地停止侵害;被告冷加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自行拆除在该范围内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冷加太、冷加军、冷帮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涂元凯

审 判 员  陈太军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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