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宝,男,布依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志忠,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胜,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汇川区高桥镇石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录,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代权、黄金宝与被告张元胜、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权、黄金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胜、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代权、黄金宝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们找到被告张元胜(系贵C*****私家车驾驶员,现挂靠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我们在余庆县飞龙湖购买的价值67 800元的鱼苗运送到贵州罗甸县八茂码头,双方商定运输费用4 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元胜驾驶贵C*****号车行驶至罗八公路10公里+150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侧翻至坡下,致使该车装运的价值67 800元的鱼苗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罗甸县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被告张元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31日,我们与被告双方对该损失的赔偿进行协商,由被告赔偿我们63 000元,其余赔偿款我们自愿放弃。当即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还款2万元,余款2014年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元胜在还款1万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们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我们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催收该欠款,但被告拒绝接听我们电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利益,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们欠款53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元胜、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代权、黄金宝与被告张元胜约定,由被告张元胜将二原告从余庆县飞龙湖购买的价值67 800元的鱼苗运送到贵州罗甸县八茂码头,运输费用为4 000元。12月13日,在运输过程中,因张元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侧翻至坡下,致使该车装运的价值67 800元的鱼苗全部死亡。2013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元胜就鱼苗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元胜向二原告赔偿损失63 000元,并由张元胜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金宝、刘代权本人给他们拉鱼苗出车祸造成的损失共计:63 000元(陆万叁仟元),该款分为2013年还款贰万元,剩余的下一年全还清。还款人:张元胜。”2013年,张元胜向二原告支付了10 000元后便未再继续支付,之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张元胜。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C*****号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元胜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二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张元胜、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3 000元的财产。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何兰花所有的位于遵义县乌江镇*********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8-2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遵义市建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贵C*****号车辆进行了查封,同时也对二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取款凭证、《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代权、黄金宝与被告张元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元胜将二原告从余庆县飞龙湖购买的鱼苗运送到贵州罗甸县八茂码头,再由二原告支付张元胜运输费,为此,原告刘代权、黄金宝与被告张元胜之间形成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元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的鱼苗全部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张元胜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事故中造成的二原告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二原告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元胜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元胜赔偿二原告损失63 000元,并由被告张元胜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视为双方对货物赔偿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张元胜达成赔偿协议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张元胜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20 000元,余款在2014年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张元胜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元胜在2013年支付二原告10 000元后,便拒接电话,也拒绝与二原告见面,即被告张元胜用事实和行为向二原告表明了自己将拒绝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张元胜支付剩余赔偿款53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元胜与二原告之间就损失进行协商,并由张元胜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是二原告对自己损失的确认,也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且在双方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元胜、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元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代权、黄金宝欠款人民币53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代权、黄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共计1 110元,由被告张元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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