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诉被告郭中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银川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景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法律顾问。

被告郭中云。

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诉被告郭中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被告郭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诉称,被告郭中云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确认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与被告郭中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郭中云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属实。

被告郭中云辩称, 2008年7月8日,我开始在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上班,因生病,于2011年向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领导请假回家看病,同时借资8 000.00元。2012年2月回厂工作一个月后因病情严重,又回家继续治疗。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中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张某某、简某甲的书面证言、仁达厂(2010)字第6号和(2011)字第2、3、4、15号文件、照片两张、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聘任为生产矿长;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郭中云经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疾病是“矽肺壹期”。

原告认为除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具备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仁达厂(2010)字第6号和(2011)字第2、3、4、15号文件及照片两张能相互印证被告郭中云在原告处工作并被聘任为生产矿长的事实和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证人张某某、简某乙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以仁达厂(2010)字第6号文件关于矿领导下井带班的通知,明确被告郭中云(生产矿长)负责夜班带班。2011年5月11日,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以仁达厂(2011)字第3号文件关于安全生产分工责任管理,明确被告郭中云(安全矿长)负责安全工作,确保全厂主体安全生产。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中云经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2012-049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5月12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郭中云与被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从2010年8月1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规定,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虽然未提供职工名册,但行文对被告郭中云的工作进行了安排,能够确认被告郭中云于2010年11月12日起在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工作的事实,并先后担任生产矿长和安全矿长。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与被告郭中云于2010年11月12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方县仁达硫铁矿洗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太 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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