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琦与田杨汽车买卖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7
原告陈春琦。

被告田杨。

原告陈春琦诉被告田杨汽车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签订购车协议,由原告出卖轿车给被告,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合同,因被告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其名下,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办理贵AExxxx车的过户手续至其名下,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陈春琦)将车牌号为贵AExxxx,发动机号为8633643,轿车壹辆销售给乙方(田杨),价格:6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将该车随件手续交给被告,并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因原告要求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未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贵AExxxx号汽车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因本院已确认双方所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车辆交易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故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贵AExxxx号汽车过户手续至其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由田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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