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邓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7日在云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缺乏对原告的关爱,双方因此发生的矛盾,被告与原告不沟通,从而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并于2008年4月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已分居。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某某送达起诉状时,其拒不接听电话,在收到本院邮件时,亦未向本院表明其对婚姻的态度。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原告未出示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双方如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作为夫妻,原、被告应互让互谅,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被告现身在外地,亦未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对离婚的意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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