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艳。

委托代理人叶忠。

被告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焦。

委托代理人何必锰。

原告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房开)诉被告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商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星房开发委托代理人叶忠,被告远大商贸委托代理人何必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星房开诉称,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E2栋三楼商场出租给被告远大商贸作经营使用,由于被告擅自将商场改为仓库且用电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原告使用的四楼楼板损坏。为修复楼板,原告将先前投资150万元所作装修拆除,并重新进行了装修。另外,火灾还给其他住户造成了损失,为便于抢修,原告支出了14万元抢修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火灾承担60%的责任,原告认为上述两项损失,被告亦应按60%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84 000元(其中装修损失90万元,抢修费84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大商贸辩称,原告述称不实,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合同中明确房屋用途为仓库,而原告的该仓库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出租条件;被告并未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是原告授意并安排人员改变房屋用途的;火灾发生原因亦是原告所铺设的电线短路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星房开与被告远大商贸于2012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二桥路180号“世纪星苑”E栋三楼商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原告工作地点为该楼4层,与被告相邻。2012年12月1日,远大商贸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受影响住户的损失均由云岩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评估认定,并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受损住户石书林向本院起诉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要求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582号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远大商贸对火灾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亦以此次事故造成其位于二桥路180号“世纪星苑”E栋四楼房屋遭受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称该房屋确已进行了装修,并已出租给第三方。

庭审中,原告出示2005年的《装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工作地所在的四楼装修价值150万元,火灾导致原告将该装修全部拆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即90万元(150万元×60%=9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借款给多人的借条数张,拟证明火灾给其他住户可能造成损害,原告以借款形式支出抢修费14万元,对于该抢修费,亦要求被告按60%即84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两项损失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装修合同》、(2014)筑民一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对于火灾,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5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被告远大商贸对火灾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大商贸有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2005年装修费用总额的60%即90万元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之后,虽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已出租给第三人,但未提供该火灾事故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且亦未提供装修时实际受损价值的证据,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支出的抢修费14万元亦应按60%承担84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均为“借条”,仅有个人签字,签字人员亦未出庭,且被告远大商贸对该费用亦不认可,因此,该款是否为抢修费,是否用于该次火灾事故抢修,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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