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阳。
被告孙波。
原告陈登洪诉被告罗阳、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提供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帐户转帐。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3日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20万元,合计:140万元,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现特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73983元(其中本金140万元,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1739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阳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洪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9万元,尚欠1万元,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2012年8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洪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5万元,尚欠5000元,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2013年3月3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洪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8.5万元,尚欠1.5万元,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洪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7万元,尚欠3万元,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2013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洪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9万元,尚欠1元,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洪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6万元,尚欠4元,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扣除。上述借款1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实际转款129万元,尚余11万元,系作为被告罗阳应支付的利息预先扣除。之后,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并不予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房屋及车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阳多次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合计系14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金额为129万元,其余11万元,未实际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已自认系应付的利息,故本院应认定被告罗阳向原告借款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73983元的请求,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因实际借款金额129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另11万元,系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在本金之列,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的本金173983元,(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实则系原告将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作为本金,按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现以借款本金主张债权,因此款非实际发生的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以实际借款12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290000元给陈登洪,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孙波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66元,由罗阳17500负担,陈登洪负担146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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