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涂某某,1968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祝某某(曾用名祝某),1976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联系不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合计将人民币975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合计将人民币97500元转入户名为袁某,卡号为×××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袁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袁某”为被告的委托收款人,且双方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借款的具体方式。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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