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唐某某,1974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1973年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的借款利息。原告遂在其侄儿唐坤学的见证下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唐坤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自2013年11月起算至2014年7月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遂通过其侄儿唐坤学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收条为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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