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岳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飞。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购物中心商务楼1号楼24层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一至五层、十一至二十五层。
负责人欧阳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2号。
负责人何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唐山金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柳会村。
法定代表人谷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
被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1003室。
法定代表人卞镇,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哈瓦洛机电商场,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河头里小区滨河北大街7-4号。
投资人孙庆民,该商场经理。
被告迁西县金信高峪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瓦房庄乡。
法定代表人刘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亚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金信公司)、李某某、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服装公司)、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仙姿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哈瓦洛机电商场(以下简称唐山哈瓦洛商场)、迁西县金信高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西金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亚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刘淑霞,被告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涛,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裔光、柴奕,唐山金信公司、李某某、迁西金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服装公司、北京仙姿公司、唐山哈瓦洛商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8000000元)票据遗失前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遗失该票据后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南开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华能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天津南开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向天津南开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以持有该票据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该诉讼程序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的工作人员,被告华能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被告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与被告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转贴现,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天津分行)已向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付款。原告并得知,该票据由被告唐山金信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提出贴现申请,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给予贴现。被告唐山金信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且被告唐山金信公司在贴现过程中提供了变造的增值税发票。另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违规操作对该票据进行了转贴现。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违规对该票据进行贴现、转贴现及转让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票据财产权利确认为原告享有,并判令各被告连带返还票据金额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是合法获得票据权利的;我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合法连续,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我公司非法取得票据权利,且我公司已将票据转让,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民生银行辩称,我行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通过系统内转贴现方式取得诉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我行的其他答辩意见同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辩称,我行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转贴现和票据资产转让方式分两次取得诉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我行的其他答辩意见同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亦不能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和《网银交易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其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我行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贴现和转贴现分两次取得诉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012年8月28日,诉争汇票到期后,我行作为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得到付款行深发展天津分行支付的8000000元付款,诉争汇票的票据关系已消灭,原告现诉请确认其为票据财产权利人已无事实依据。
被告唐山金信公司、李某某、迁西金信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票据遗失是否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可能取得涉案票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有关被告票据行为存在恶意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再次,被告的票据取得行为与原告所谓的遗失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构成民事责任所必须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件;原告无权以基础关系瑕疵对被告的票据行为效力提出抗辩,且其抗辩主张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以贴现手续瑕疵,主张包括被告在内的贴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有意颠倒了因果关系,并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区别;基于代理人身份的确定,被告李某某本不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向交易对手提出债权主张或侵权之诉,其对被告提出以图转嫁风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天津服装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诉争票据),该票据记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承兑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北京仙姿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该汇票经北京仙姿公司背书给北京市德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其后经数次背书,背书顺序依次为:德海公司(背书人)——唐山哈瓦洛商场(被背书人)——唐山哈瓦洛商场(背书人)——迁西金信公司(被背书人)——迁西金信公司(背书人)——唐山金信公司(被背书人)——唐金信公司(背书人)——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被背书人)——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背书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被背书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背书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广州分行)(被背书人)。其间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于2011年11月11日与民生银行内部贴现,民生银行支付对价7659733.33元。2011年11月18日,民生银行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进行票据转贴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支付对价7688266.67元。同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东莞广州分行进行票据转贴现,东莞广州分行支付对价7683933.33元,然后东莞广州分行与华能公司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并将诉争票据转让给华能公司,华能公司支付对价7688333.33元。2012年1月20日,华能公司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将诉争票据转让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支付对价7807333.33元。同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将诉争票据以贴现方式转让给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支付对价7807333.33元。
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诉争票据遗失为由向天津南开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天津南开法院立案后于同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利害关系人华能公司申报权利,天津南开法院遂于2012年1月19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于同年2月21日通知深发展天津分行解除对诉争票据的停止支付。原告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到天津南开法院起诉确认票据权利,并申请诉讼保全,对诉争票据进行了冻结。后由于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以持有该票据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2012年8月27日,天津南开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裁定解除对诉争票据的冻结。2012年8月28日,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作为诉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得到付款人深发展天津分行兑付80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诉争票据为其从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杰公司)获得,北杰公司所得票据系从北京仙姿公司所得,原告因与北杰公司有一煤碳交易在洽谈中,北杰公司拟以该诉争票据作为预付货款交予原告,原告在持票准备向银行咨询该汇票是否可兑付期间遗失。另原告与北杰公司的交易关系均是口头协商,无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曾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丢失诉争票据后及时向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中塘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原告在华润超市购物时将一白色皮包丢失,内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个人物品,报警人孙晓飞;2、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中塘派出所确认曾接到原告丢失物品的报警,且有接警登记;3、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孙晓飞系原告业务经理及隐名股东;4、挂失支付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到深发展天津分行要求对诉争票据挂失支付;5、北京仙姿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票据收款人错将企业法人印鉴作为银行预留印鉴进行了背书,特出具该份证明给持票人作为票据流转和承兑时使用;6、天津服装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天津服装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仙姿公司;7、北京仙姿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北京仙姿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北杰公司;8、北杰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北杰公司将诉争票据无背书转让给原告;9、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曾持有该承兑汇票;10、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银行账户系原告员工账户,该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原告通过该账户向北杰公司账户及其员工陈洪荣、陈福花账户合计汇款人民币7650000元作为诉争票据的款项;11、北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洪荣及陈福花系北杰公司员工;12、网银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2日通过其公司帐户(×××)分8次给付北杰公司款项合计7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合同、进账单等有关函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而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采取不合法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从票据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收款人或者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票据权利由其享有,须举证证明其为该票据的收款人或者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者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持有人。首先,从诉争票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诉争票据记载的事项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在该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连续性,但原告非诉争票据的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且在该票据的背书过程中也未有原告信息的记载;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但从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称其从北杰公司取得诉争票据,而北杰公司是从北京仙姿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的事实,以及北京仙姿公司与北杰公司之间、原告与北杰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原告的证据中均未能体现;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仙姿公司、北杰公司、天津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从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收款人北京仙姿公司将诉争票据转让给北杰公司,北杰公司将诉争票据无背书转让给原告,而北杰公司及原告均非诉争票据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且北杰公司无工商登记的相关身份信息,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与北杰公司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转让关系,本院均不能确认;再次,原告称其遗失诉争票据有报警记录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遗失物品,该遗失物品是否包括诉争票据,由于接警派出所未立案侦查查实,本院也不能确认该事实;另外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作为诉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已得到深发展天津分行的兑付,依法该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即原告已不能采取主张该票据权利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票据权利已消灭,其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亚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亚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月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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