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长学,男,汉族。
第三人唐小云,男,汉族。
第三人唐昌明,男,汉族。
第三人浦亚东,男,汉族。
第三人刘强,男,汉族。
第三人唐万涛,男,汉族。
第三人周琪碧,女,汉族。
第三人遵义市金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D幢2层。
法定代表人杨长学,总经理。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闪光,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鹏程与被告张明学及第三人杨长学、唐小云、唐昌明、浦亚东、刘强、唐万涛、周琪碧、遵义市金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桐房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被告张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炼、第三人杨长学、唐小云、唐昌明、浦亚东、刘强、唐万涛、周琪碧、金桐房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鹏程诉称,我与被告张明学系翁婿关系,两人曾合作经营多年,后被告用经营所得利润以及部分借款投资参与金桐一号项目建设。2012年2月30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用其投资于金桐一号项目33.634%的出资份额作价偿还欠我的债务,并将其所余9.605%的出资份额一并由我代持经营,其后我即开始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2014年8月14日,该项目全体出资人召开会议,并于次日作出《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载明我在项目所占43.913%出资份额中由被告持有10.9279%,第三人唐昌明所占17.6986%出资份额中由唐万涛持有7.5%,同时议定其他事项。该“决议”作出后,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反悔,否认其效力。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各方签订的《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张明学承认原告廖鹏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所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故否认其效力。
第三人杨长学、唐小云、唐昌明、浦亚东、刘强、唐万涛、周琪碧、金桐房开公司承认原告廖鹏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被告关于《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不予发表意见,希望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金桐房开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原告廖鹏程、第三人杨长学及案外人胡文新三人,签订《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人员并非公司股东,该金桐壹号项目系公司部分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其他自然人合伙利用公司资质进行经营,原、被告及七个第三人(自然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该《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的实质为合伙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学及第三人杨长学、唐小云、唐昌明、浦亚东、刘强、唐万涛、周琪碧、金桐房开公司承认原告廖鹏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的实质为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于该“决议”的效力。对此争议,因该“决议”系各位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其中所涉内容为合伙组织内的权利义务约定分配,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解该“决议”显失公平,没有说明显失公平的理由,也没有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决议”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即使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也仅有权主张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不影响合同效力。如前所述,《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虽名为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却是合伙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但此合伙协议的表现形式有误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且该协议订立过程中并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伙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鹏程与被告张明学及第三人杨长学、唐小云、唐昌明、浦亚东、刘强、唐万涛、周琪碧、遵义市金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订的《金桐壹号项目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明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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