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申清清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申某某,1951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1956年xx月xx日生。

原告徐某某,1977年xx月xx日生。

原告申某某,2004年xx月x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与原告申某某系母子关系),1977年xx月xx日生。

原告申某清。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与原告申某清系关系),女,1977年xx月x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983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06号。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申某清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申某清共同诉称,2014年6月20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百花大道柏杨林路段时与行人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2014年7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申某某的父母申某某、王某某、配偶徐某某、子女申某某、申某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400元、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另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人保小河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180.6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按全省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标准计算为43786元/年×1/2=21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计算,申某某9岁,计算9年,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9年=123326元,申某清4岁,计算14年,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14年=191840元,徐某某37岁,计算20年,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20年=274057元,申某某62岁,计算18年,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18年÷4(有4子女)=61663元,王某某57岁,计算20年,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20年÷4(有4子女)=68514元,扶养费共计719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2000元,共计1203634.4元。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和车辆驾驶员共同赔偿(1203634.4元-120000元)×60%=650180.64元,最终赔偿为:120000元+650180.64元=770180.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申某某、申某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申某某、申某清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金额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全部由我承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均在农村生活,不存在误工费;当事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与申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只承担50%的责任;现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总计98546.24元,其中丧葬费4418元(包括遗体运输费、殡殓服务费、交通住宿餐饮费等等)、医疗费34128.24元,一次性垫付资金6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或请求法院审理时将该费用进行扣除。

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XXXXX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柏杨林路段时与行人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贵AXXXXX号车受损,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行人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34128.24元、住宿费417元、餐费178元、尸体运输费980元、殡殓服务费300元、前期费用60500元,以上合计96503.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告徐某某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向本院申请对徐某某的病况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徐某某以前治疗的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原告于是向本院撤回了对原告徐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申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10月到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五组租房居住至其死亡时,其子申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入贵阳市云岩区光明小学连续就读至今。原告申某某与申某某为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申某某为母子关系,申某某的父亲申某某与母亲王某某生育子女4人,均已成年;原告徐某某与申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徐某某与申某某生育子女2人即原告申某某、申某清,该两子女均未成年;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申某清的户籍登记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就其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申某某死亡,被告张某某与行人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应就其侵权行为对申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申某某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作为近亲属参与诉讼,依法有权对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至于原告申某某、申某清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母亲徐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申某某、申某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徐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原告徐某某精神状况的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问题,事故发生时,申某某39周岁,其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申某某于2008年即在贵阳市金鸭村五组租房居住,至其死亡时已有六年之久,该处应为申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20年,即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问题,按2013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37周岁,且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申某某、王某某系农民,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申某某、申某清又均系未成年人,故申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申某清依法为申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申某某63岁、王某某58岁、申某某10岁、申某清4岁。申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申某清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分别为17年、20年、8年、14年。且由于扶养人申某某的相关费用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申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申某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采取分段计算方式:在上述赔偿年限中,前8年被扶养人有4人,申某某的年赔偿额=13702.87元/年÷4(有4子女)=3425.72元,王某某的年赔偿额=13702.87元/年÷4(有4子女)=3425.72元,申某某的年赔偿额=13702.87元/年÷2=6851.44元,申某清的年赔偿额=13702.87元/年÷2=6851.44元,该4被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3425.72+6851.44元+6851.44元=20554.32元,因该累计金额已超过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故该8年只能按赔偿限额13702.87/年的标准计算,该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3702.87元/年×8年=109622.96元;第9年至14年段,被扶养人有3人,按以上计算方式,申某某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王某某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申某清的年赔偿额为6851.44元,该3被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3425.72+6851.44元=13702.88元,因该累计金额已超过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故该6年也只能按赔偿限额13702.87/年的标准计算,该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3702.87元/年×6年=82217.22.元;第15年至20年段,被扶养人有2人,按以上计算方式,申某某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王某某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该2被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3425.72元+3425.72=6851.44元,因该累计金额未超过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故该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年段的年赔偿额则均以342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3425.72元/年×3年=10277.16元,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3425.72元/年×6年=20554.32元,该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合计30831.48元。综上,申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申某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09622.96+82217.22.元+30831.48元=222671.66元;4、精神抚慰金问题,因申某某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为宜;5、医疗费问题,因申某某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4128.24元,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问题,因申某某的家属在处理丧事时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问题,因申某某的家属在处理丧事时支出住宿费417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8、误工损失3000元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误工人数及计算标准;基于申某某的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有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4128.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7元、误工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2822.32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就其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赔偿款722822.32元依法应先由人保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2822.32元则按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另因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1693.3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241128.92元;现由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相关费用96503.24元,故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361693.39元扣除96503.24元后,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65190.15元;基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该赔偿金额265190.15元未超过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即赔付原告赔偿款265190.15元。综上,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385190.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申某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85190.15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申某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2元,减半收取575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该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秋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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