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周某、范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安某某,1969年XX月XX日生,个体户,住贵阳市。

被告周某,1976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范某某,1972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余某某,1973年XX月XX日生,个体户,住贵阳市。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周某、范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未归还,则由被告周某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5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未能归还原告借款,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承担违约金24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22日前还清本金和违约金合计1040000元,若到期未还,自愿在1040000元的基础上承担30%的违约金和利息。后被告周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52000元;2、被告范某某、余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范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担保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是事实,但我不清楚其他的借款情况;对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现金收条,我当时不在场,是后来补签的字;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内容有篡改,且不属于我的笔迹,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不相符合,且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未告知我,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通知我,而是由被告周某找来被告范某某作担保人,签订了与本案借款合同内容相符合的担保书;综上,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2013年7月23日、8月26日,原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要求我作为担保人支付利息,合计收取了我支付的利息64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周某、范某某恶意串通,企图转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某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手续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若被告周某未按期归还,则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并计收20%的违约金、赔偿金合计250000元;被告周某以其房产一套和名下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某某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同时,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安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收款人处有被告周某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余某某签字。2013年6月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若被告周某到期未还款,则由其代为偿还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款项800000元的本息。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040000元,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承担1040000元的30%的违约金和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外,还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22日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尊敬的余某某先生/女士:感谢您参加理财业务,并于2013年1月24日与借款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您的理财金额是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期限是从2013年3月22日到2013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人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担保人余某某,身份证号码×××,2013年3月22日。”该承诺书的部分内容有明显改动,在“捌拾万元”下方有划掉的“贰拾伍万元整”,在“3月22日”处“3月”有改动,“22日”下方有划掉的“24日”,在“5月22日”处“5月”有改动,“22日”下方有划掉的“24日”,在结尾“2013年3月22日”处“3月”下方有划掉的“1月”,“22日”下方有划掉的“24日”。被告余某某对改动后的内容不予认可,只认可改动前的内容。同时,原告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某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周某、余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只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以及其余款项500000元为分次给付的事实。500000元的分次给付情况具体如下:一次为原告在2013年1月4日给付被告周某现金25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250000元的收条一份;另二次均以门面转让方式给付被告周某、余某某门面转让费合计250000元。被告余某某对门面转让费是借款800000元中的两笔款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实际给付门面转让费,而是被告周某、余某某将该门面抵押给原告。另对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周某现金的问题,被告余某某则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余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二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某、余某某将两处门面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其支付门面转让费及货物转让费总计250000元。双方并对门面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余某某之间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周某是否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现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周某出具的二张收条虽有被告周某认可收到现金的内容,但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以及被告余某某对被告周某是否收到现金不知情,且上述借款金额数额较大,均采取现金方式给付,故本院未能确定被告周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余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也仅能证明双方对门面转让、门面转让费等相关事宜有约定,但该协议并未有将门面作为抵押或抵债的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将上述门面转让费250000元作为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亦未能确定被告周某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在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落款时间等重要事项均有篡改,且篡改前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而被告余某某又不予认可篡改后的内容,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月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海 嫫

二 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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