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华与许小平、黄萍以及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胡秀华。

委托代理人钱宇、陈臣,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平。

被告黄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龙 ,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金平。

第三人李建琼。

第三人周云录。

周云录委托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秀华诉被告许小平、黄萍以及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龙,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第三人周云录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华诉称:原、被告以及周云录、李建琼、万金平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许小平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向周云录借款100万元、向李建琼借款50万元、向万金平借款50万元,共计320万元债务。在周云录的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其他几个债权人的还款期限未约定。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期限到期后,四债权人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债务,但两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脱。2014年10月6日,经债务人与四债权人协商同意将上述四债权人对债务人32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胡秀华,因此原告取得了对两债务人320万元的债权。现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小平、黄萍共同辩称,向原告及三个第三人借款是真实的,320万元的金额也是正确的,是三个第三人把债权转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

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共同辩称,因为我们都在一个市场做生意,为了方便就把被告对我们的债务都转移到胡秀华那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许小平向原告胡秀华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秀华人民币¥1200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许小平 520103× ×× 2014.元.8”,此后,原告胡秀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小平交付借款94.73万元,现金交付25.27万元。

2013年9月30日,被告许小平向第三人李建琼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琼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许小平 2013.9.30”,此后,第三人李建琼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小平交付借款44.5万元,现金交付5.5万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许小平向第三人周云录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云录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九个月,月息2%,每月21号提前付当月利息。借款人:许小平 2013年11月21日”,当日,第三人周云录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小平交付借款93万元,现金交付7万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许小平向第三人万金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金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许小平 2014.2.27”,此后,第三人万金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小平交付借款4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

2014年10月6日,原告胡秀华与被告许小平以及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签定《债权确认书》载明:“本人许小平欠胡秀华¥120万元、周云录¥100万元、李建琼¥50万元、万金平¥50万元共计¥320万元债务,现经本人许小平与四位债权人共同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上述¥32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胡秀华,即许小平以后直接向胡秀华偿还¥320万元债务。债务人:许小平520103××× 债权人:李建琼5129××× 周云录522326××× 胡秀华512921××× 万金平510225××× 时间:2014年10月6日 备注:所有借条未收回。”

庭审中,二被告对其向原告胡秀华和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交付方式均表示无异议,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上述债权确认书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该债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民一保字第2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52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产生于其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小平向原告胡秀华及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借款共计32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将被告许小平对第三人万金平、李建琼、周云录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胡秀华,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实际交付,本院对该借贷以及债权转让关系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许小平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许小平、黄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第107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小平、黄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秀华借款人民币32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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