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华乡。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华乡。

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天径行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位于瓮安县玉华乡白岩村街上组的砖房一栋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18.6万元由双方各还一半。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已经是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了,对于其提出离婚我没有意见,同意与其离婚,但是离婚后财产我不同意分割给原告,虽然之前我们就共同财产的分割签得有个分家协议,但是协议中写得很清楚,即该协议只供分家使用,不代表离婚,既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那协议中就财产的相关分配就不算数了。另外,我们的共同债务还远不止原告提到的那些,但有些债务已经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16日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后经审理调和;2012年10月12日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后经劝解撤诉;2014年6月30日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离;2015年3月26日原告第四次诉请离婚,经过审理后仍判决不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五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瓮安县玉华乡白岩村街上组建有砖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及本院查阅前案卷宗材料事实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本院曾予调和,也曾劝解撤诉,还曾判决不离,但尽管如此,双方矛盾不仅未得到缓和,反而愈演愈烈,且原告对离婚锲而不舍,多次起诉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如果双方无法维系,则不宜勉强,所以对于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庭审已经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瓮安县玉华乡白岩村街上组建有砖房一栋,该房既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配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到的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到的共同债务原告也予否认,且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证明,以致本院无法查明认定,故在此不予处理,如今后双方有证据,均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玉华乡白岩村街上组的砖房一栋由原被告双方各占二分之一(双方各自应得的部分判决书之后将附图标明)。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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