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永昌、段淑厚、罗静诉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徐永昌,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罗静,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段淑厚,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罗静、段淑厚委托代理人周雯,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静、段淑厚委托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勾文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卢仕华,原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系勾文敏之夫。

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西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谭本瑛,主任。

原告徐永昌、段淑厚、罗静诉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云村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昌、原告段淑厚、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雯、杨平,被告勾文敏、卢仕华,被告庆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本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昌、段淑厚、罗静诉称:勾文敏、卢仕华诉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庆云村委会自愿将勾文敏原承包地的南面300平方米给勾文敏经营管理,北面的300平方米归庆云村所有,双方自行划分。大方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调解书有不当之处,裁定决定再审。经再审,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大方县人民法院的(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直不知情。 2014年8月5日大方县红旗办事处通知罗静、段淑厚、徐永昌调解与勾文敏、卢仕华的上访问题时,罗静、段淑厚才知道自已从徐永昌家转让的国有土地已经被法院于2009年以判决的形式将争议的土地处理给勾文敏、卢仕华和庆云村委会,因此,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原告徐永昌、段淑厚、罗静的合法权益,而且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大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原告徐永昌、段淑厚、罗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永昌、罗静、段淑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征用土地协议》。证明大方县政府委托大方县土地管理局对大方县庆云村一组东抵勾啟能承包地、南抵人形小路、西抵清毕路、北抵勾啟能面积为628.1平方米的土地统一征收为国有。

3、大方县人民法院(1995)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方府地批(1996)008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大方镇庆云村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畜牧加工用房的批复》,《证件遗失启事》,大方县人民法院(1998)方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毕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方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大方镇庆云村集体土地600平方米征收为国有,出让给屠宰场修建畜牧加工用房,出让期三十年;大方县土管局重新颁发方府地批(1996)出让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大方屠宰场得到上述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勾文敏、卢仕华对屠宰场的建设长期阻挠,并将屠宰场的堡坎毁掉,致使屠宰场不能顺利修建的事实。

4、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大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未通知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5、大方县公证处的(2010)方公证字第73号《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徐永昌、徐永荣、雷赵荣将大方县屠宰场的财产合法转让给罗静、段淑厚,罗静、段淑厚取得大方县屠宰场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6、放弃追诉权申明。证明雷赵荣和徐永荣放弃参加本次诉讼的权利。

7、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罗静、段淑厚通过转让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七层房屋。

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征用土地协议》不成立,协议是1994年签订,而1998年还有土地承包地,同时该协议已经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无效。方府地批(1996)008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大方镇庆云村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畜牧加工用房的批复》对涉案土地没有效力。大方县人民法院(1998)方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和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毕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无效。大方县公证处的(2010)方公证字第73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大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办理的,属于非法办证,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及庆云村委会对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大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庆云村委会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自相矛盾,不合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勾文敏、卢仕华辩称:大方县人民法院的(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2013年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向大方县公证处和大方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大方县公证处撤销方公证字第73号公证书、大方县规划局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原告曾通过公证处与被告勾文敏、卢仕华谈判补偿问题,这充分证明,原告于一年前就已知晓大方县人民法院的(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勾文敏、卢仕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土地承包合同书,大方镇庆云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完税证,庆云村委会对家庭承包各项土地的性质认定,大纳公路大方境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涉案土地原是包括勾文敏在内六户人家共同承包的,勾文敏的土地包含涉案土地共计1.4亩,修建大纳公路时被征用并依法得到补偿。

2、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5)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1994年被非法征收转让给徐德祥,经过土地承包人勾文敏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判决撤销了大方县土地管理局(1994)出让字第940044、9400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3、(2000)毕地检民提字第7号提请抗诉报告书。证明大方县人民法院的(1998)方民初字第552号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毕民终字第739号判决书有失公正。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涉案土地是勾文敏的承包地,国土资源局和庆云村在勾文敏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低价转卖给徐德祥,该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5、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卢仕华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国土资源局对413号调解书和再审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可,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合法的有效的。同时证明三原告2012年就应该知道法院再审1号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判决。

6、申请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卢仕华、勾文敏没有收到省高院送达的判决,该判决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7、大方县公证处关于不予撤销(2010)方公证字第73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公证处为三原告作出的公证书是不合法的。

8、大方县用地申请报告表。证明涉案土地是耕地,大方县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不是一宗地。

9、大方法院2008年413号民事调解书,大方法院2009年再审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大方法院调解,勾文敏原承包地以南300平方米给勾文敏经营管理,北面300平方米归庆云村委会所有。

10、申请书。证明三原告2014年前就知道413号调解书和再审1号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判决。

11、关于勾文敏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证明大方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认为413号调解书和再审1号判决书是合法的。

12、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卢仕华信访问题的事项的答复。证明大方县国土资源局认同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年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年再审第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被告所持有的该土地的证件已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庆云村委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庆云村委会辩称:大方县人民法院的(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答辩人有权处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争议土地所属的农村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是有权恢复耕种该被征用土地。2008年原大方镇政法委书记陈明国曾为解决争议的土地问题组织勾文敏、卢仕华和原告徐永昌之妻宋书丽等人调解,当时宋书丽就知道有大方县人民法院的(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徐永昌、罗静、段淑厚身份证复印件、放弃追诉权申明、方府地批(1996)008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大方镇庆云村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畜牧加工用房的批复》,大方县公证处的(2010)方公证字第73号《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了争议之地于1996年被征为国有土地,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徐永昌及雷赵荣和徐永荣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段淑厚、罗静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3月4日,大方县土地管理局(现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大方县大方镇庆云村民委员会(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协议载明,县人民政府委托大方县土地管理局对大方县大方镇庆云村一组四至为东抵勾啟能承包地、南抵人行小路、西抵清毕路、北抵勾啟能面积628.1平方米的耕地征为国有,划拨出让给徐德祥(原告徐永昌之父)使用,同年3月28日和4月22日,以大方县土地管理局为出让方,徐德祥为受让方,两次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以方地批(1994)出让字第94044号和940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征为国有的土地628.1平方米批准出让给徐德祥作新建屠宰厂用,出让期70年。勾文敏认为大方县土地管理局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方县土地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本院于1995年6月30日以(1995)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大方县土地管理局方地批(1994)出让字第940044号和9400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勾文敏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2日作出(1995)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1995)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大方县土地管理局(1994)出让字第940044、9400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年3月18日,大方县屠宰厂再次向大方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大方县人民政府以方府地批(1996)008号作出将大方镇庆云村部分土地征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加工用房的批复,同意将大方镇庆云村集体土地600平方米作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加工用房,出让期30年,为此,大方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0月30日给大方县屠宰厂办理了(96)出让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勾文敏、卢仕华不服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地批(1996)008号将大方镇庆云村部分土地征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加工用房的批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以(2001)毕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勾文敏、卢仕华的诉讼请求。勾文敏、卢仕华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以(2001)黔高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大方县屠宰厂于1996年开始在征用土地上修建厂房,勾文敏和卢仕华出面阻止,并于1997年3月18日晚将大方县屠宰厂修建的堡坎撬垮多处,为此,大方县屠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勾文敏、卢仕华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本院于1998年5月22日作出(1998)方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勾文敏、卢仕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0.00元,勾文敏、卢仕华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毕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勾文敏、卢仕华不服,向毕节检察分院提出申诉,毕节检察分院于2000年8月20日作出(2000)毕地检民提字第7号提请抗诉报告书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2005年,大方县屠宰厂法定代表人徐德祥去世,2010年4月14日,徐德祥妻子雷赵荣、其子徐永昌(本案原告)、其女徐永荣将屠宰厂建设用地以28.80万元出让给本案原告段淑厚、罗静,并由大方县公证处以(2010)方公证字第7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3月12日,勾文敏、卢仕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方县大方镇庆云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至合同期满,赔偿损失30000.00元,本院通过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庆云村委会自愿将勾文敏原承包地南面300平方米给勾文敏经营管理,北面300平方米归庆云村委会所有,双方自行划分;二、勾文敏、卢仕华自愿放弃要求庆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通过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审理中同时查明,争议之地由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罗静颁发了方国用(2012)第010101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3日,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罗静、段淑厚颁发了编号94-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19日,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罗静、段淑厚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2056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罗静、段淑厚于2013年5月动工修建房屋,为此,原告罗静、段淑厚与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发生纠纷,被告庆云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该房屋现已完工,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七层房屋。徐德祥的另外两个继承人雷赵荣和徐永荣明确放弃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争议之地经合法程序征为国有,并出让给原告徐永昌之父徐德祥个人独资的大方屠宰厂使用,徐德祥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在享有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作出的调解书和判决损害了徐德祥继承人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因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徐德祥继承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徐德祥继承人中享有继承权的雷赵荣和徐永荣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永昌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淑厚、罗静在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之后受让得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原告段淑厚、罗静依法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故原告段淑厚、罗静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庆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其权利的法定期间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徐永昌在法定期间内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

三、驳回原告段淑厚、罗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勾文敏、卢仕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太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彭 琴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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