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筑,大方县百纳彝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家福,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英。
被告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培友。
原告彭启军诉被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联社)、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筑,被告大方联社委托代理人曾家福、周剑英,被告兴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启军诉称:原告彭启军自2006年10月起由被告大方联社招聘为支农联络员,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大方联社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业务代办员用工协议》,用工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用工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大方联社工作,2009年3月1日,被告大方联社与被告兴黔公司勾结,让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兴黔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合同》,以被告兴黔公司的名义将原告彭启军派遣到被告大方联社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大方联社以原告彭启军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彭启军退回被告兴黔公司,被告兴黔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彭启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特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大方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大方联社的(2014)93号文件无效,并支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50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启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彭启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启军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大方联社作出的方信联(2014)93号文件、被告兴黔公司的解除中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二被告违法将原告彭启军解聘。
三、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合同续订书。证明被告兴黔公司将原告彭启军派遣到大方信用社的记账出纳岗位,已经违反了劳务派遣和劳动法的规定,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与合同续订书无效。
四、业务代办员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大方联社存在劳动关系。
五、工资存折以及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彭启军在离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67.61元。
六、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依法进行仲裁前置。
被告大方联社和兴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彭启军身份证、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合同续订书,大方联社作出的方信联(2014)93号文件、被告兴黔公司的解除中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彭启军在工作期间,违反了相关规定,兴黔公司与原告彭启军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业务代办员用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存折以及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彭启军的工资标准。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时证明仲裁裁决书无《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和《合同续订书》的仲裁事项。
被告大方联社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彭启军请求确认《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续订书》无效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彭启军与兴黔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大方联社不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彭启军存在严重违规和失职行为,大方联社将原告彭启军退回兴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彭启军未与大方联社形成合同关系,故不应该向原告彭启军支付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彭启军对被告大方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联社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彭启军提出仲裁申请的事项只有两项,原告彭启军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裁决书仲裁的范围。
二、原告彭启军与兴黔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劳务合同书和合同续订书。证明原告彭启军从2009年3月1日开始与兴黔公司形成劳动派遣关系。
三、大方联社与兴黔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劳务协议书。证明大方联社与兴黔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四、大方联社93号文件提到的借名贷款事实、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大方联社(2013)194号文件、信用社毕节办事处处理建议、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原告上班迟到、脱岗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彭启军多次违规的事实。
五、大方联社作出的方信联(2014)93号文件。证明大方联社因为原告彭启军的违规事实作出了通知。
六、信用社向兴黔公司发出的人才派遣退工通知单。证明大方联社将原告彭启军退出派遣公司的事实。
原告彭启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现违规的行为是大方联社领导的授意出现的,责任不应该由原告彭启军承担,虽然原告彭启军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裁决书仲裁的范围,但与本案相关的事项应该一并审理。
被告兴黔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黔公司辩称:原告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1日与大方联社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主体是大方联社,原告彭启军与兴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向兴黔公司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确了劳动派遣的用工形式,2009年3月1日原告彭启军与兴黔公司签订了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兴黔公司以劳动派遣的形式派遣原告彭启军到大方联社工作,因此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彭启军与大方联社有明确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彭启军所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彭启军与兴黔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启军主张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彭启军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大方联社的规章制度,兴黔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彭启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彭启军系针对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超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范围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启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大方联社方信联(2014)93号文件、人才派遣退工通知单、解除中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彭启军在劳务派遣用工期间多次违反大方联社规章制度,大方联社将原告彭启军退回兴黔公司,兴黔公司根据与原告彭启军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彭启军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彭启军认为证据真实有效,但达不到被告兴黔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大方联社对兴联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以及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实了原告彭启军在被告大方联社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大方联社规章制度,被大方联社退回被告兴黔公司,兴黔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大方联社签订《业务代办员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启军开始在被告大方联社工作。2009年3月1日,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兴黔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由兴黔公司派遣原告彭启军到被告大方联社工作,担任记帐、出纳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启军继续在被告大方联社工作。2011年3月1日,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兴黔公司签订了《人才派遣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兴黔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终止日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彭启军与被告兴黔公司再次签订了《人才派遣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终止日期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8月5日,原告彭启军违规操作,被告大方联社以方信联[2013]194号文件作出对原告彭启军罚款10000.00元的处理。经被告大方联社现场检查,原告彭启军于2014年2月3日至2月4日、2月25日,两次到岗迟到,离岗早退。2014年3月4日,被告大方联社绿塘分社向被告大方联社纪检监察室出具原告彭启军于2014年1月9日早上上班迟到,导致该社未准时对外营业的 “情况说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大方联社以原告彭启军屡次违规,严重违反《省联社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劳务派遣制员工管理的意见》以方信联[2014]93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彭启军退回派遣公司处理的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兴黔公司出具“人才派遣退工通知单”,决定将原告彭启军退回被告兴黔公司。2014年4月17日,被告兴黔公司向原告彭启军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彭启军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为此,原告彭启军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以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彭启军的仲裁请求。原告彭启军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黔公司、大方联社与原告彭启军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彭启军屡次违反用工单位被告大方联社的规章制度,被告大方联社将原告彭启军退回被告兴黔公司,被告兴黔公司解除与原告彭启军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彭启军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启军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方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大方联社的(2014)93号文件无效,并支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兴黔公司与原告彭启军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彭启军被派遣到被告大方联社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大方联社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续订书》无效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彭启军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该合并审理,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启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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