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凤冈人,住凤冈县进化镇。
被告苏某甲,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径行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苏某乙由被告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然这次原告已经是第二次到法庭起诉离婚了,但是我还是不愿意离,上次法庭判决不离后,我还打钱给她用过的,希望法庭继续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日双方在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苏某乙,现年7岁,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隔八个月后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还查阅了前案卷宗材料予以印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但是近年来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5年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之后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仍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但是原告却坚持其离婚诉请。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如果原告已无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愿即便再次判决不离也挽回不了双方已经彻底破裂的夫妻感情,所以综合案件实际,结合双方的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近年来双方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子女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认为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与现阶段的经济生活水平基本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子女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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