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诉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6
原告彭德群,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彭小琼,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彭德俊,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彭梅,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彭德芬,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彭德贵,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彭德奇,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书榕,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黔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祥,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诉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贵、彭德奇及其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书榕、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诉称:七原告之母章正英系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保洁职工,于2014年4月29日在大方县百里杜鹃大道2公里加200米处工作时,被赖美鸿驾驶的贵A444A8号轻型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大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大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管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因而作出方人社工认中止字(2014)11号工伤认定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代表推举书、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方人社工认中止字(2014)11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

3、工资册、城管局证明、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证明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具有劳动关系。

4、七原告母亲的身份证。证明章正英生于1955年10月15日。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辩称:章正英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满59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了中共大方县委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方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证实了章正英生于1955年10月15日,章正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前在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从事环卫工作以及本院判决撤销了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方工不予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之母章正英生于1955年10月15日,系被告大方县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卫工人,2014年4月29日,章正英在从事环卫工作时,在大方县百里杜鹃大道2公里加100米处,与赖美鸿驾驶的贵A444A8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抡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9日,七原告向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8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方人社工不予评受字(2014)2号《工伤认字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黔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方工不予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5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彭德俊作出了方人社工认中止字(2014)11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经七原告申请,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七原告的仲裁申请。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原告之母亲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七原告的母亲章正英受聘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从事环卫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章正英在被告大方县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并超过了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超过了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之间不存在法律意见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请求确认章正英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德群、彭小琼、彭德俊、彭梅、彭德芬、彭德贵、彭德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太军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人民陪审员  彭 琴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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