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白荣诉被告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5
原告陈白荣,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体恒,贵州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

负责人陈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军,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白荣诉被告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以下简称河半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体恒、被告河半坡煤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白荣诉称:原告陈白荣于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在被告河半坡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和瓦检工作七年时间,2014年2月22日,原告陈白荣在大方县南方医院体检不合格,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原告陈白荣在贵阳市白云区贵钢医院住院治疗95天好转出院。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白荣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原告陈白荣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4年11月11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陈白荣的仲裁请求,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陈白荣与被告河半坡煤矿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则被告河半坡煤矿承担。

原告陈白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白荣身份证复印件、体检表、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病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白荣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原告陈白荣患职业病的情况。

2、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3、原告陈白荣的上岗证。证明原告陈白荣在被告河半坡煤矿上班期间持有上岗证。

4、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白荣在被告河半坡煤矿工作7年的事实,与被告河半坡煤矿有劳动关系。

5、瓦检员工作记录本。证明原告陈白荣在被告河半坡煤矿担任瓦检员。

6、大方县煤矿企业班前会议记录册。证明原告陈白荣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在被告河半坡煤矿工作的事实。

7、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民委员会说明(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陈白荣在被告河半坡煤矿曾经工作过。

8、拍摄于检身房的照片四张(张贴在河半坡煤矿墙上的上岗证)。证明被告河半坡煤矿发放给工人的上岗证均无加盖单位任何印章,印证了原告上岗证的真实性。

9、河半坡煤矿瓦斯日报表。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9日原告陈白荣在被告河半坡煤矿担任早班瓦检员。

10、河半坡煤矿矿灯发放登记册。证明20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2013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陈白荣在被告河半坡煤矿上班。

11、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陈白荣系被告河半坡煤矿的工人。

被告河半坡煤矿对原告陈白荣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并认为原告陈白荣的体检表、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病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陈白荣与被告河半坡煤矿有劳动关系;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瓦检员工作记录本和河半坡煤矿瓦斯日报表及河半坡煤矿矿灯发放登记册,证据来源不明,同时签名是陈百荣而不是本案的原告陈白荣,且无被告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大方县煤矿企业班前会议记录册不属于被告单位原始记录的合法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照片不真实、客观,不具备合法性;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合法也不真实、客观,且谭某某、王某某和原告陈白荣与本案被告河半坡煤矿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被告河半坡煤矿辩称:原告陈白荣与被告河半坡煤矿无任何劳动用工关系,原告陈白荣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白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半坡煤矿提交了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民委员会的说明。证明2014年5月26日出具给原告陈白荣的证明失实,原告陈白荣与被告河半坡煤矿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陈白荣提交的瓦检员工作记录本、大方县煤矿企业班前会议记录册、河半坡煤矿瓦斯日报表、河半坡煤矿矿灯发放登记册上的签名均系陈百荣的签名而非本案原告陈白荣的签名、且证据来源不合法;;陈白荣的上岗证、拍摄于检身房的照片四张,无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同时证据来源不清;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被告河半坡煤矿提交的大方县凤山乡杉坪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互相矛盾;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因证人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半坡煤矿有利害关系,同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体检表、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病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原告陈白荣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了原告陈白荣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证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陈白荣于2014年2月22日在贵州省大方县南方医院体检,结论为两肺异常X线征象:两肺散在小结状阴影,建议密切结合临床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于2014年3月23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95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陈白荣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陈白荣与被告河半坡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陈白荣的仲裁请求。原告陈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白荣与被告河半坡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陈白荣主张与被告河半坡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实际提供劳动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陈白荣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白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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