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艳与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5
原告熊艳,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南郊车站。

负责人吴新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福民。

被告高翔,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8号。

负责人路世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松梅、彭昊,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艳与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福民、高翔、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松梅、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艳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10分,被告高翔驾驶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所有的贵F20128号车辆由大方县小屯乡往大方县大方镇行驶,行至赖珠线0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在起步时往后倒退,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何生友驾驶的贵FC6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翻倒在左侧坎下,造成何生友、乘车人谢兴珍、王观芬、熊艳、李朝发、高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药费用13603.4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高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艳不承担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1800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熊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大方县人民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熊艳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二、后续治疗、检查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熊艳经过后续治疗、鉴定,产生相关费用,同时证明原告熊艳在大方县城务工的事实。

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熊艳在其餐馆务工,月工资2800元。

被告对原告熊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大方县人民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后续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劳动合同和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和高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提交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贵F2102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00元。

原告及被告高翔、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高翔提交了收条三张。证明被告高翔支付给原告700.00元。

原告熊艳及被告对被告高翔支付70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原告熊艳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熊艳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熊艳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艳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熊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大方县人民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提交的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被告高翔提交的收条以及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熊艳受伤后进行医治,贵F2102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熊艳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具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9时,被告高翔驾驶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所有的贵F20128号车辆由大方县小屯乡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赖珠线0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在起步时向后倒退,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何生友驾驶的贵FC6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翻倒在左侧坎下,造成何生友、乘车人谢兴珍、王观芬、原告熊艳、李朝发、高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艳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药费用13603.46元,该费用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已经支付,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熊艳的损伤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高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艳不承担责任。原告熊艳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熊艳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此,原告熊艳支付鉴定费700.00元。贵F2102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零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 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高翔系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被告高翔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二、原告熊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艳乘坐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公司所有、被告高翔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艳受伤,该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高翔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事故发生于被告高翔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高翔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分公司予以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先由第三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大方分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熊艳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熊艳人身遭受损害所产生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误工费,原告熊艳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熊艳的职业系农业,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计算为3803.42元(30850.00元/年÷365天×45天),被告同意承担38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856.00元;二、护理费,原告熊艳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护理费为3479.67元(28224.00元/年÷365天×45天),被告同意承担3528.00元,本院支持352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5天×30元/天),以上共计8734.00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高翔已支付给原告熊艳的700.00元,为8034.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熊艳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熊艳未提交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的证据,同时原告熊艳未构成残疾等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艳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熊艳未举证证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艳请求赔偿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熊艳之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费用由原告熊艳自行承担。综上,由于原告熊艳的损失8034.00元未超出第三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减半收取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熊艳负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子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