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富珍,女,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松坪乡。
委托代理人伍孔云,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系原告刘付书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系原告刘富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山,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应国,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宋跃会,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系被告彭应国之妻。
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王鹏飞,瓮安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书、刘富珍诉被告彭应国、宋跃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姊妹关系,1983年原告母亲逝世后父亲刘远福便另娶了被告彭应国之母庄平兰为妻,嗣后,庄平兰携子彭应国嫁进刘家,自此以后彭应国与原告形成继兄弟姊妹关系,1990年原告父亲刘远福病故,二原告与父亲刘远福在土改时分得的房屋便由彭应国与其母庄平兰使用至今,期间二原告也曾就此主张过权利,但是鉴于亲情关系,二原告同意待庄平兰逝世后再论房产分割事宜。2010年彭应国向原告提出,欲将老房拆除进行改建,经三方口头协商后由被告彭应国出资将老房拆除后改建成三楼一底的新房,口头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一楼门面和二楼归彭应国所有,三楼和四楼归二原告所有,房屋建成之初因新房存在大量放射物质,二原告未搬进居住,2012年二原告准备搬进居住时,被告却否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其提出愿意用自己承包的1.5亩(地名为“瓦厂田”)土地与原告刘富珍置换房屋的相关权利,可协议达成后被告方又不履行,反而先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妄图否定房屋改建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建房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改建房屋的三、四楼交归二原告所有或判决被告将之折价28万元补偿二原告。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什么口头协议,我们新建的房屋虽然是在老房原址修建,但又不全是占用老房宅基地,有一部分地势是我们在邻居杨正祥家购买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的母亲吴财珍逝世后,其父刘远福娶了我母亲庄平兰,我跟随母亲一并嫁入刘家,与原告父亲刘远福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嗣后因为刘远福只有三个女儿即本案二原告及刘世英(已故),且三个女儿已经出嫁多年,所以一直是我单独对继父刘远福尽赡养义务,就包括其逝世后也是由我一个人负责安埋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继父刘远福在土地下户时承包的土地“瓦厂田”承包给我耕管,并向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在原告诉称的老房屋自从继父逝世后便一直由我在管理使用,这么多年来原告方也没有提出过关于继承的问题,现如今其看我将老房拆除后重建新房,于是便产生了分割的无理念头,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同胞姊妹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其母吴财珍逝世,之后其父刘远福便另娶被告彭应国之母庄平兰为妻,庄平兰携子彭应国一同嫁进刘家,自此以后,被告彭应国与原告之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刘远福病故,其遗下老房由被告彭应国母子管理使用,1997年11月瓮安县国土局就此房屋所占地势向被告彭应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彭应国将老房拆除在原址重建新房,2015年9月28日二原告以跟被告有口头协议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分割被告所建房屋的三、四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举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老房所涉宅基地已经在1997年11月经瓮安县国土局向被告彭应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彭应国自此合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现二原告表示该老房系自己与父亲刘远福在土改时一起分得,但其并未就该原始取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以自己本身属于该老房的原始物权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说其以该老房系父母遗产,从继承的角度主张权利,那其母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逝世的,至今已经三十余载,其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逝世的,至今已经二十多年,庭审过程中被告彭应国表示这期间二原告并没有提出过关于继承的问题,且二原告也未就这之中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也不受保护。而对于原告提出自己跟被告有口头协议,欲从合同角度对本案争议房产主张权利,一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二来原告方也未就此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仅有的证据就是刘富国的证言,然而因刘富国本身与原告方有亲属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显然较低,不能够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对于本案争议房产不管原告方从原始取得角度,还是继承角度,或者是合同角度主张权利,都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付书、刘富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5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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