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5
原告胡某某,1967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1970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扣除利息后分别将285000元、475000元、2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被告所借款项扣除利息后将38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389158.52元(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具体金额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5日借款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给被告贺某某,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借款285000元、475000元、2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总计1030000元,该款未归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38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借款给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共203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1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银燕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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