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昌、魏天碧等诉王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5
原告杨正昌,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

原告魏天碧,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

原告杨杰,男,汉族,2004年6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胡燕,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系原告杨杰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秀军,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受理原告杨正昌、魏天碧、胡燕、杨杰等人诉被告王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秀军赔偿304292.70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军的答辩意见:1、未成年子女(原告杨杰)的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父母(杨中永、胡燕)共同承担,现男方杨中永因答辩人之因死亡,答辩人仅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一半;2、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由法院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07月11日00时10分,驾驶人王秀军驾驶贵09-51486号变型拖拉机在305省道302KM+500m处路外江方华住宅院坝内,倒车过程中,所驾车辆车尾货箱中部碰撞行人杨中永,造成杨中永当场死亡的路外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第20150700001号《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永无责任。杨中永死亡后,被告王秀军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秀军所驾驶的贵09-5148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24日00时至2015年9月23日24时。

又查明死者杨中永有家人:父亲杨正昌(1953年10月8日生)、母亲魏天碧(1954年11月5日生)、妻子胡燕(1978年12月27日生)、儿子杨杰(2004年6月3日生),死者杨中永需对杨正昌、魏天碧尽赡养义务,需对其儿子杨杰尽抚养义务。杨正昌和魏天碧共有三个赡养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路外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瓮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及玉山镇深溪村委会出具的3份身份关系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依法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丧葬费,原告主张49087元/年÷12月×6月=24543.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承担丧葬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丧葬费。”结合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0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死者杨中永的丧葬费应为42815元/年÷12月×6月=21407.5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结合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0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死者杨中永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为标准乘以二十年,为133424.4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70.25元/年×(18-11)年+5970.25元/年×(18+19)年÷3=1154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杰11岁,系未成年人,死者杨中永作为杨杰父亲对杨杰有抚养义务,同时,作为杨杰的母亲胡燕同样对杨杰有抚养义务,故原告杨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8-11)年÷2=20895.87元。此外,由于死者杨中永需对杨正昌、魏天碧尽赡养义务,且杨正昌和魏天碧共有三个赡养义务人。故原告杨正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8年÷3=35821.50元;原告魏天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9年÷3=37811.58元,故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895.87元+35821.50元+37811.58元=94528.9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秀军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等人因为死者杨忠永的死亡,作为家属必然在精神上会遭受到重大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王秀军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超出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人×3天=900元,被告王秀军在庭审中称自己不是故意造成杨忠永死亡的,对于误工费不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死者杨忠永的家属因杨忠永之死必然会产生安葬等事宜的误工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被告王秀军致杨中永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70260.85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王秀军驾驶的贵09-51486号变型拖拉机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 000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部,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秀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共120000元,余款150260.85元,由于被告王秀军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秀军自己承担,故被告王秀军应承担150260.85元,但由于被告王秀军在扬中永死亡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安葬费,所以被告王秀军还应向原告支付150260.85元-50000元,即被告王秀军还应向原告杨正昌、魏天碧、胡燕、杨杰支付100260.85元。

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正昌、魏天碧、胡燕、杨杰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二、限被告王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昌、魏天碧、胡燕、杨杰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二百六十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杨正昌、魏天碧、胡燕、杨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王秀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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