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醷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5
原告黄醷(曾用名黄训龙),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交通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发,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

原告黄醷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大方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醷、被告大方一中委托代理人李林、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醷诉称:原告黄醷于2006年8月7日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楼层管理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黄醷基于怕被告解聘的压力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2013年被告无故解聘原告黄醷,又拒绝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黄醷,致使原告黄醷失业至今。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支付失业损失1320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667.00元;支付加班工资4667.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工资报酬5500.00元;支付每周上班超过44小时的工资报酬138247.55元;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发被扣的工资1400.00元;支付担任消防员工资459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600.00元;补最低工资差额600.00元。

原告黄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方一中聘用人员工资册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黄醷是被告大方一中的聘用人员,同时聘用原告黄醷为消防员,但被告大方一中没有发放原告黄醷的消防员工资。2、大方一中学生公寓财产登记表10份、大方一中学生公寓财产流程表1份、大方一中全体楼管员签名情况反映1份。证明原告黄醷在大方一中虽然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但一天上24个小时,节假日不休息。3、大方一中运动场管理员岗位职责1份和2011年国庆节退休、聘用人员福利发放清册。证明原告黄醷与被告大方一中存在劳动关系,且兼运动场管理员工作。4、原告黄醷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黄醷与黄训龙是同一人。5、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1 -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6、2014年3月份大方一中劳务人员工资。证明原告黄醷被解聘后,被告大幅度提高了楼层管理员的工资。

被告大方一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黄醷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醷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黄醷是楼层管理员,兼职义务消防员,不属于领取消防员报酬的情形。大方一中运动场管理员岗位职责是公开张贴的,不能证明原告黄醷是被告单位运动场的管理人员。

被告大方一中辩称:原告黄醷和被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的身份是事业单位,原告黄醷不是被告的在编人员,聘用为楼层管理员只是雇佣关系,所以不能适用劳动法规来调整。原告黄醷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大方一中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黄醷提交的大方一中聘用人员工资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2011年国庆节退休、聘用人员福利发放清册、原告黄醷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1 -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原告黄醷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醷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醷于2006年8月起在被告大方一中应聘从事楼层管理等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大方一中调整原告黄醷工作岗位,原告黄醷未接受被告大方一中调整的工作岗位,故离开工作岗位未继续在被告大方一中工作。原告黄醷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是1100.00元。经原告黄醷申请,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原告黄醷除缴纳养老保险费外的其余仲裁请求。二、其余仲裁请求内容见方劳仲案字(2014)第91-2号裁决书。原告黄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黄醷是否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黄醷在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原告黄醷未接受被告大方一中调整的工作岗位而离开,被告大方一中可以解除与原告黄醷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大方一中应额外支付原告黄醷一个月工资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黄醷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黄醷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七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被告大方一中支付原告黄醷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为五年十一个月,应按六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黄醷工资为1 100.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6600.00元(1100.00元/月×6月),故原告黄醷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醷被被告大方一中聘用后,按双方约定工作内容开展工作,从聘用之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黄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醷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班费1660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667.00元、支付加班工资4667.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工资报酬5500.00元、支付每周上班超过44小时的工资报酬138247.55元的主张,均属于主张加班费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黄醷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也不能举证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黄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醷要求被告大方一中补发被扣的工资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标准系双方的约定,对该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醷要求被告大方一中补最低工资差额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从2010年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现在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醷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损失13200.0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支付原告黄醷一个月工资1100.00元,给付原告黄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0元,共计7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太军

审 判 员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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