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磊。
原告周玲玲诉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天花园御景湾*区*栋*号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前办理抵押登记,若不能办理,则须立即归还所借款项。之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但被告只归还了13万元,尚欠17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周磊向原告周玲玲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周玲玲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率为每月金额的5%。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磊用其位于“中天花园御景湾*区*栋*号”作为抵押。之后,周玲玲在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3日,分10次共计向周磊银行帐户转入30万元。2014年6月3日周玲玲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未支付过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贵阳银行超级转帐电子凭证》、《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磊向原告周玲玲借款3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贵阳银行超级转帐电子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4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周玲玲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17万元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玲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原告周玲玲承担42元,由被告周磊承担4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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