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马丽。
被告马钰龙。
原告卓莉诉被告马丽、被告马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被告马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莉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丽原是近邻和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马丽向原告声称,其亲属在外搞工程,需要大量周转资金,希望原告借款给她,并承诺将给原告一定的利息作为回报。2013年3月,原告将3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马丽,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9月20日,原告又分别将100000元在银行柜台取现和转账给被告马丽,原告共出借给被告马丽人民币230000元,由于双方当时关系较好,马丽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由于被告马丽未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去到被告家中见到被告马钰龙,被告马钰龙与马丽原是夫妻关系,马钰龙愿意替马丽将本金230000元分期偿还原告。2013年11月底,被告马钰龙拟定一份协议,约定马丽所借原告230000元由其自愿向原告偿还,从2014年1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4000元。被告不按承诺和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23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马丽无答辩。
被告马钰龙辩称,是马丽向原告借款,具体的情况不清楚。本人与马丽原系夫妻,已离婚多年;原告来本人家中找马丽要求还款,称马丽已将本人的房产证交给她,并称要在本人家住到马丽出现,原告在本人家住了两天致使本人无法正常工作,本人怕老母亲知道了思想上有包袱,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莉与被告马丽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丽与被告马钰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1月原告卓莉与被告马钰龙签订一《协议》,载明“我马钰龙自愿给马丽还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从2014年元月30日开始还款,每年每月还人民币肆仟元。……”该协议除卓莉、马钰龙签名外,还有马钰龙邀请的见证人小某某、铁某某、方某某。卓莉另举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8月10日转账50000元和取现金50000元支付给马丽,于2013年9月20日转账97000元支付给马丽。卓莉陈述,2013年3月现金借给马丽30000元,加上应付的3000元利息共计借款给马丽230000元,因其与马丽关系很好,马丽未出具借条,马丽答应每月按5分支付利息。另查明,马钰龙与马丽离婚后,于2012年7月31日共同与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云岩区渔安安井未来方舟F6-2栋*单元*层*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并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马钰龙陈述购房为其个人出资,其与马丽离婚后马丽时不时回到其家居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钰龙邀请见证人到某某与卓莉签订《协议》,自愿给马丽偿还借款2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马钰龙辩称是受协迫而签订协议,从其邀请见证人到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受协迫签订协议不能成立。马钰龙与马丽离婚后,双方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及其陈述马丽时不时回其家居住,表明马钰龙与马丽离婚后保持联系,关系融洽。从常理判断,马钰龙与卓莉签订协议,替马丽偿还借款,应当已向马丽求证了马丽向卓莉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同时卓莉也能举证证明其在银行取款和转账向马丽支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马丽向卓莉借款230000元未偿还予以认定。马丽作为实际借款人,又未向卓莉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卓莉可随时要求马丽偿还借款,而卓莉向马钰龙主张债务,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若马丽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马钰龙应当诚实信用按照协议约定替马丽偿还借款。关于卓莉向马丽、马钰龙主张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卓莉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马丽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且卓莉与马钰龙签订的协议中也无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卓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马钰龙共同向原告卓莉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马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马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支付4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516元,由被告马丽、马钰龙共同负担(卓莉已预交,马丽、马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卓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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