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欣,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岗。
原告周晓艳诉被告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客户关系,2014年3月被告经营的贵州雅博贸易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9600元,被告称待其公司经济稍好转后即立即还款,最长时间也就10多日即可还款给原告。双方约定后,原告即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中国信合将借款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因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持有汇款凭证,后截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归还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艳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其中国信合卡号为×××******的账户转账339600元到被告陈岗的中国信合账户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无利息约定,亦无还款期限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银行打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9600元的主张,有银行打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艳借款人民币339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被告陈岗负担(此款原告周晓艳已预交,被告陈岗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晓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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